| 李新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8:49:58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67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军,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新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与城东路交叉口中晨网吧,趁被害人李×天睡着之机,将李放在沙发扶手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及充电器盗走。同年6月20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与城东路交叉口脸谱国际将李新军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2200元,现已追回发还。同年6月27日,李×天对李新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新军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赃物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赃物存放地点照片、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新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新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新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与城东路交叉口中晨网吧,趁被害人李×天睡着之机,将李放在沙发扶手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及充电器盗走。同年6月20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与城东路交叉口脸谱国际将李新军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2200元,现已追回发还。同年6月27日,李×天对李新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新军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19日凌晨在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的中晨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4S手机正在沙发扶手上充电,其趁被害人睡着之机,将该手机及充电器盗走并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村354号一充话费店内刷机,第二天在脸谱国际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李×天陈述,证明其在2013年6月19日凌晨6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的中晨网吧上网时睡着了,醒来后发现自己的一部正在充电的苹果4S手机被盗走,后其母亲带着其到商城路分局报案的情况。 3、证人张×中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19时许,一男子来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354号手机店称其手机因下载东西无法开机,并让刷机,民警抓到盗窃的男子后到其店将被盗手机予以扣押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新军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赃物存放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新军对作案现场、证人张×中手机店及所盗窃的手机进行辨认的照片。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新军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说明、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新军盗窃的手机在证人张×中处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8、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李新军没有犯罪前科的情况。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新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1、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盗窃的手机的鉴定价格为2200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新军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新军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新军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新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新军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新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