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爱国与被告秦德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8:31:50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南劳初字第00008号 |
原告张爱国,男,1976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德有,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张爱国与被告秦德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委托代理人席贯明,被告秦德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厂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但被告所做鉴定结论依据的伤情并非因其在原告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因此,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责任。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伤残鉴定,其九级伤残鉴定的主要依据为2012年5月27日的诊断书,诊断为内外侧半月板后角二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但是被告2012年3月15日受伤时所做的诊断仅为“右髌骨骨折”一个病症;据此,5月27日所诊断出的二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因所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所受二度损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构成工伤情形,同时被告因工作所受伤之“右髌骨骨折”也不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规定的任何一级伤残等级所要求的伤残病症,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试用情形。因此,在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前期医疗费用及停工工资的前提下,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再支付非因公受伤而导致的其它损害赔偿,原告对武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赔偿金60744元”的裁决不予认可。所以,被告不能证明其第二次诊断的伤情时在原告单位因工作原因所致,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也当然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所谓的伤残赔偿。其次根据上述原因所知,被告并非在原告处工作而构成九级伤残,因此被告亦不应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0744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德有辩称,我是原告厂里的技术工及电工,是厂里的领班,维修设备都是我在那。2012年3月15日我在厂里受伤,受伤后在西陶卫生院治疗,由于西陶卫生院设备条件有限,检查不出是什么原因导致的腿疼,后来原告用车拉着我上下班,后来腿真疼的受不了了,2012年5月27日去焦作市解放军91中心医院治疗,做了磁共振,医疗费都是原告拿的。后来2012年7月6日又去91中心医院复查,病情不见好转,原告也不拿医疗费,也不给我看了,工资也不给我了。张爱国自己也承认我是工伤,我有录音可以证明。我是在原告厂里受的伤,其应当赔偿我,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护理费6074.4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赔偿金60744元及鉴定费300元。 根据原、被告的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 原告要求不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0744元,鉴定费3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护理费6074.4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赔偿金60744元及鉴定费300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经过劳动仲裁,且仲裁结果不公正。2、工资表四份。3、刘XX证言一份。以证明秦德有工资每天70元,秦德有的工资领到四月份,多领一个半月。4、李XX证言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份,被告已经开始劳动。5、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证明秦德有在2012年7月13日阻碍施工,造成企业损失。6、设备操作培训记录一份,以证明秦德有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7、武陟县西陶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秦德有3月15日受伤所造成的伤害情况仅有左髌骨骨折一项。8、焦作市委托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以证明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为5月27日的所谓诊断证明,增加了二度损伤之症状,无法证明与3月15日的伤害是同一伤害。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言不真实,我腿疼根本干不成活。对证据5,派出所出过警不错,是因为不给我看病,我才去找原告。对证据6,就没有培训过,这是假的。对证据7、8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滑封村卫生室收费单据7张。2、交通费票据6张。3、鉴定费票据1张,计300元。4、西陶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两份。6、李XX、王XX、慕XX、李XX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焦作市委托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8、通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我在原告厂里上班受伤,另外支出的一些费用。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是2012年10月份以前的票据,在仲裁时被告没有提,上面只显示是西药费,不能证明买的什么药,治的什么病,没有诊断证明相印证。证据2,上面既没有章,也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恰恰能够证明被告的损伤是在工厂受伤的两个月以后的二度损伤,无法证明此损伤与3月15日的损伤系同一伤害。证据5,只能证明是原告右膝髌骨骨折。证据6,这些证明材料在仲裁时没有提交,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3月15日在原告处受伤,我们一直是认可的。但是5月27日的二度伤害,无法证明与3月15日是同一伤害,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是在3月15日在原告处受伤的结论。原告提供证据8无法确定是被告与原告的录音,不知道是不是张爱国说的话,被告3月15日在原告厂受的伤,原告方一直是认可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已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已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其提供证据3、4、5、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开办的汽车板簧厂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被告于2011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月、2月份工资301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遂将被告送至武陟县西陶卫生院,经诊断为“右膝髌骨骨折”,2012年5月27日被告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症状摘要:右膝关节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2个月余,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诊断为:1、右髌骨陈旧性骨折;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承担了期间的医疗费。2012年3月份被告向其支付工资2495元,2012年4月份原告向其支付工资2005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开办的板簧厂在未依法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就从事汽车板簧业务,属非法用工单位。被告在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且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应当依法给付一次性赔偿。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处受伤无异议,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但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5月27日所诊断出的Ⅱ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因所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的医疗费因没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停工留薪工资不属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范围。故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爱国一次性向被告秦德有支付伤残赔偿金60744元。 二、原告张爱国一次性向被告秦德有支付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