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吕坤鹏诉被告夏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35:08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153号 |
原告吕坤鹏,男,33岁。 被告夏某某,男,16岁。 法定代理人夏丁卫,男,42岁,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贾小玲,女,41岁,系被告之母。 原告吕坤鹏诉被告夏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丁卫、贾小玲拒收本院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在县城桂花路运管所门口,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带二人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共支付医疗费7886.5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陪护。该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未满18岁,且驾驶的摩车未入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法定监护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8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04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3033.57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孟津县城关青云大酒店打工,月工资平均收入为3400元,发生事故后在住院和休息期间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且乘载两人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故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别作出如下分析认定: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税务发票计算为7886.5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旅差费标准计算为450元,③护理费,按照当地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47元,④误工费,按照原告提的供用工单位证明及实发工资表计算为8500元,该四项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⑤营养费150元,⑥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5000元;此两项费用,由于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补充营养的证据,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17883.57元。由于被告系未成年人,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原告考虑到被告家庭经济况状,放弃要求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仅要求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的父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上述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的数额及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2518.50元(17883.57元×70%=12518.4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坤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12518.50元。 二、对于被告夏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吕坤鹏的12518.50元,由被告夏某某的监护人(父母)夏丁卫与贾小玲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坤鹏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铁成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