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中信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8:49:1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6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信,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信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21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被害单位郑州市鸿泰物流公司开封专线做装卸工的被告人刘中信见货台上放有电瓶线一袋(总长度为158米、规格型号为20平方米)即趁无人之机,将上述电瓶线盗走,并让郑州市鸿泰物流公司的货车司机毛××驾车将该电瓶线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卫生院门口,后刘中信携带上述赃物在该卫生院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线价值23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中信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中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中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1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被害单位郑州市鸿泰物流公司开封专线做装卸工的被告人刘中信见货台上放有电瓶线一袋(总长度为158米、规格型号为20平方米)即趁无人之机,将上述电瓶线盗走,并让郑州市鸿泰物流公司的货车司机毛××驾车将该电瓶线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卫生院门口,后刘中信携带上述赃物在该卫生院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线价值23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中信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8月8日21时许盗窃被害单位郑州市鸿泰物流公司电瓶线一袋的事实经过。 2、证人毛××证言,证明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刘中信将电瓶线运出鸿泰物流公司的事实,还称其并不知道刘中信将电瓶线运出公司是盗窃的情况。 3、证人樊××、武××证言,证明被盗电瓶线的情况。 4、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明被害单位报案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中信因携带盗窃的电瓶线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6、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刘中信指认作案现场及所盗窃的电瓶线的照片。 7、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盗窃电瓶线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8、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中信盗窃的电瓶线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9、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刘中信没有犯罪前科的情况。 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中信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11、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中信盗窃的电瓶线的鉴定价格为2370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中信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中信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中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中信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