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郏县城关镇西关回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7
王XX与郏县城关镇西关回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5 09:25:11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郏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王XX,女, 1999年11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自伟,男,1975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城关镇西关回族学校,住所地郏县城关镇西关街

法定代表人王庆民,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住所地:郏县城关镇复兴路

负责人刘中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XX与被告郏县城关镇西关回族学校(以下简称郏县西关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郏县城关镇西关回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6月16日,王XX在学校课间休息时玩游戏,碰倒铁锨刃受伤,被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脚跟腱被割断,住院期间学校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对赔偿进行协商未果。故请求:1、判令郏县城关镇西关回族学校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等2823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XX请求的赔偿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6282.2元;2、护理费:王XX住院需2人护理, 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88元/年÷365天×66天×2人护理=91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天=1980元;5、营养费为:66天×10元/天=660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抚慰金:9937.41元。

被告郏县西关学校辩称,王XX在学校受伤是事实,学校愿意承担责任。但学校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学校已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我学校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也应返还给学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王XX的合理诉请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王XX系郏县西关学校在校学生,2012年6月16日,学校课间休息时,王XX玩游戏碰倒了学校的铁锨,被铁锨刃割伤,被郏县西关学校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脚跟腱断裂,并在该医院做右跟腱断裂恢复手术。后于2012年6月25日转入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66天,在住院期间因王XX由2人护理,学校垫付了2278.59元医疗费。

另查明,1、郏县城关镇西关回族学校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88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郏县西关学校提供的保险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在学校课间休息时玩游戏,碰到铁锨刃受伤,经诊断为右脚跟腱断裂,对于原告王XX的受伤,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学校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XX在校受伤的损失,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损失为:1、医疗费:6282.2元;2、护理费:王XX住院需2人护理,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88元/年÷365天×66天×2人护理=9181.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天=1980元;5、营养费为:66天×10元/天=660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王XX年幼,其受伤给其精神造成压力,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20303.61元。因郏县西关学校在原告王XX住院期间垫付了2278.59元医疗费,应在赔偿原告王XX的总额中扣除。郏县西关学校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2278.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18025.0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郏县城关镇西关回族学校垫付的医疗费2278.59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王XX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卫  真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朱  彦  军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晓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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