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好友诉董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7
董好友诉董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08:18:44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354号

原告董好友,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向阳,男,44岁。

原告董好友与被告董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于 2013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1日,因被告往中州铝厂送铝矿石资金紧张而找原告借款,原告看在与被告是本家的面子上,找亲朋好友筹措资金1000000元后借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将款取走。被告供应中州铝厂铝矿石一段时间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中州铝厂结算后携款去长垣县做生意。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的利息。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1233334元及起诉后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555.6元/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借原告壹佰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一年一结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21日,被告董向阳向原告董好友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董好友现金壹佰万元整,年息20%,一年一结息,如满壹年需还本金,请提前两个月告知借款人。借款后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董好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款自200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33.5元,由被告董向阳承担(受理费经院长批准缓交到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冯爱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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