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银行与被上诉人班兴业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20:33:4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7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行,男。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兴业,男。 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班兴业健康权纠纷一案,班兴业于2013年1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银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9357.22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张银行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班兴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班兴业与被告张银行承包的土地相邻。2012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儿媳胡爱花到该承包地干活时,发现与张银行相邻的边界为一条大地界沟,认为被告把属于原告的土地翻到被告地里去了,其儿媳随即动手把该地界沟填平。张银行发现后,即与原告发生争执、吵骂,并导致厮打,用脚将原告跺倒在地,将原告致伤。经夏邑县公安局认定,张银行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给予张银行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493.22元。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其L1棘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复印费27元。原告之子从外地回家护理父亲支出交通费2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平地界沟发生纠纷,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被告否认其殴打原告,但其接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对处罚的认可。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胡爱花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公安机关处罚正确。原、被告发生地界沟纠纷后,原告未经村委会处理或政府部门处理,擅自将地界沟平掉,对纠纷的形成存在一定过错。且也有殴打被告的行为,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已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元×22天)66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其他费用共664元,合计836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银行赔偿原告班兴业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58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张银行负担。 上诉人张银行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仅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让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2、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含在住院费里面,不应单独计算。被上诉人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 被上诉人班兴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银行与被上诉人班兴业因平地界沟发生争执厮打且将班兴业致伤的事实清楚,对此公安机关亦已对上诉人张银行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可见上诉人张银行对被上诉人班兴业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判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银行上诉称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的护理费是因护理受害人而发生的费用,与本案的住院治疗费系不同的赔偿项目,属于独立发生的费用,故原审单独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张银行对被上诉人之子班二强在新疆打工的事实无异议,故在本案被上诉人班兴业致伤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照顾,因此班二强从新疆回商照顾被上诉人班兴业所支出的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并提供了车费票据,系合理花费,属于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张银行上诉称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护理费和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