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芳、赵xx、赵一x、谷菊蕊与冯聪慧、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06:48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441号 |
原告张瑞芳,女,38岁。 原告赵xx,女,12岁。 原告赵一x,男,4岁。 原告谷菊蕊,女,67岁。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河南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冯聪慧,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芳、赵xx、赵一x、谷菊蕊与被告冯聪慧、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芳、赵xx、赵一x、谷菊蕊的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冯聪慧的委托代理人魏刚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芳、赵xx、赵一x、谷菊蕊诉称,2013年2月1日20时50分,赵斌驾驶悬挂豫A558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复兴路消防队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冯聪慧驾驶的豫DDF609号轿车相撞,致赵斌当场死亡。郏县交警队【2013】第02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聪慧负事故同等责任。豫DDF60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冯聪慧、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聪慧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122000元交强险和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瑞芳等人在本案中各项应得的赔偿款项已得到赔偿,于2013年2月19日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被告冯聪慧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当再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冯聪慧(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所造成交通事故,依照保险公司与被告冯聪慧之间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是指在类似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赋予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侵权人追偿权。这样以来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发挥了交强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侵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制裁了侵权行为。但在本案原告方在诉前已与侵权人达成协议获得赔偿,同时侵权人也是最终的赔偿主体。为此,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的行为,实为增加诉累。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0时50分,赵斌驾驶悬挂豫A558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复兴路消防队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冯聪慧驾驶的豫DDF609号轿车相撞,致赵斌当场死亡。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聪慧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冯聪慧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斌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赵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冯聪慧与原告方口头约定,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单独主张权利,在交强险外冯聪慧再赔偿给赵斌家属400000元,并与2013年2月19日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1、 由冯聪慧一次性赔偿赵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2、冯聪慧方车损自负; 3、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永无纠纷; 另查明,1、豫DDF60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谷菊蕊(1945年11月2日生)系赵斌的母亲,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赵国鑫、次子赵斌(因交通事故死亡),张瑞芳系赵斌的妻子、赵xx(2000年10月26日生)系赵斌的女儿、赵一x(2008年9月28日生)系赵斌的儿子及死者赵斌均系城镇户口;3、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0442.62元/年;4、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30303元/年。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死亡赔偿金: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30303元/年,30303元/年÷2=15151.5元;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赵斌之母谷菊蕊68岁,按12年计算,由2人赡养,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3732.96元/年×12年÷2人=82397.76元;赵斌女儿赵xx现年13岁,计算5年,由2人抚养,13732.96元/年×5年÷2人=34332.4元;赵斌儿子赵一x现年5岁,计算13年,由2人抚养,13732.96元/年×13年÷2人=89264.24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66999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斌的死亡证明,张瑞芳、赵xx、赵一x、谷菊蕊的身份证明、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调解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冯聪慧和赵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赵斌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1、赵斌的死亡赔偿金: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赵斌的丧葬费: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30303元/年,30303元/年÷2=15151.5元;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赵斌之母谷菊蕊68岁由2人赡养计算12年,赵斌女儿赵xx现年13岁由2人抚养计算5年,赵斌儿子赵一x现年5岁由2人抚养计算13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谷菊蕊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2年÷2人=82397.76元;赵xx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5年÷2人=34332.4元;赵一x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3年÷2人=89264.24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669998.3元。原告的损失已大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因豫DDF60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瑞芳、赵xx、赵一x、谷菊蕊。在交强险范围外冯聪慧再赔偿给赵斌家属400000元,并与2013年2月19日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系冯聪慧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瑞芳、赵xx、赵一x、谷菊蕊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瑞芳、赵xx、赵一x、谷菊蕊对冯聪慧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米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