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永平诉刘绍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8:28:54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06号 |
原告李永平,男,57岁。 被告刘绍亭,男,57岁。 被告李素芬,女,58岁。 被告刘祖阁,又名刘文峰,男,31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永平与被告刘绍亭、李素芬、刘祖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刘绍亭、李素芬、刘祖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李永平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平、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绍亭与刘祖阁系父子关系。2008年被告刘绍亭、刘祖阁在望山豪庭工地承包工程,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水泥。2009年元月4日,经刘祖阁与刘绍亭对账,二被告尚欠水泥款121000元,刘绍亭签字确认。2013年1月27日被告刘绍亭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后仍拒绝还款。被告李素芬和刘绍亭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刘绍亭、刘祖阁支付原告欠款121000元;⒉被告刘绍亭、刘祖阁支付原告欠款121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⒊被告李素芬承担连带责任;⒋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被告刘绍亭与刘祖阁不欠原告水泥款,被告李素芬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欠原告水泥款的是焦作市世豪置业有限公司,因为原告与被告刘绍亭根本不认识,被告刘绍亭和刘祖阁承揽的望山豪庭工程的发包方是焦作市世豪置业有限公司。因为原告与该公司董事长侯xx认识且关系好,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绍亭、刘祖阁时,强调该工程包工但不包水泥,且安排原告往该工地供水泥,并承诺原告水泥款由世豪公司直接支付。工程结束后,只需被告刘绍亭将原告供到工地水泥的数量报给世豪公司,由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因此被告刘绍亭、刘祖阁不欠原告水泥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⒈被告刘绍亭、刘祖阁应否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⒉被告李素芬应否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刘绍亭供应水泥;⒉被告刘绍亭、刘祖阁出具的证明、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刘绍亭、刘祖阁欠原告水泥款金额、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刘绍亭、刘祖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只能证明欠原告水泥款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刘绍亭、刘祖阁所欠,该证明形成的原因是原告拿着证据1的合同和每次供水泥的单证到世豪公司找董事长侯xx要求支付水泥款,侯xx要求原告找被告刘绍亭进行对账,确定水泥款项,然后由世豪公司支付水泥款;证据2中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形成是在原告拿着证据2中的证明去找世豪公司要求支付水泥款,世豪公司人去楼空,未找到侯xx,被告刘绍亭的工程款世豪公司也分文未付。此种情况下原告才找被告刘绍亭写还款协议,被告刘绍亭无奈在原告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上签了名。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祖阁又名刘文峰,系被告刘绍亭、李素芬夫妇的儿子。2008年6月,以原告李永平为出卖人,被告刘绍亭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筑王水泥,用于望山豪庭工程施工。2009年1月4日,被告刘绍亭、刘祖阁认可截至当日欠原告水泥款1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绍亭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经核对截至2013年1月20日刘绍亭尚欠原告水泥款121000元,刘绍亭同意从2009年1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等。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绍亭、刘祖阁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素芬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李素芬间并无合同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绍亭、刘祖阁辩解称不欠原告水泥款,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绍亭、刘祖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平货款121000元; 二、被告刘绍亭、刘祖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平货款121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永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1125元,由被告刘绍亭、刘祖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媛媛 审判员 冯爱萍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蒋思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