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元刚诉被告韩新会、洛交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6
原告许元刚诉被告韩新会、洛交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7:53:36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许元刚,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瑞杰,系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新会,男,40岁。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孟津农村公交分公司(简称洛交运输公司)

代表人田延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民,该公司副经理,莫灿勋,该公司安全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元刚诉被告韩新会、洛交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刚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杨瑞杰,被告韩新会,被告洛交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民、莫灿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12时10分许,在孟津县小浪底镇至横水镇公路马屯村五组路口处,被告韩新会驾驶豫CB526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交会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新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豫CB5266号肇事车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新会、被告洛交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审理中,原告明确各项赔偿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元(该医疗费不包括被告韩新会已支付医疗费16945.20元),误工费31648.89元,护理费212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930元,车损54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元,共计60768.19元。原告增加赔偿数额768.19元,未在限定的时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被告韩新会辩称,原告起诉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住院后期有挂床现象,不存在后期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16945.20元医疗费,对多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洛交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后期有空床现象,不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该肇事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韩新会,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负责协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2时10分许,被告韩新会驾驶豫CB526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津县小浪底镇至横水镇公路马屯村五组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交会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新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左耳部皮肤裂伤;③左腿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3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①贰月后复查头部CT;②休息半年。住院医疗费16945.20元全部由被告韩新会结算支付,出院后2013年7月3日原告复查支付门诊核磁共振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证明,因病情需要陪护二人。同时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评估为54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15元。

另查明,豫CB5266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新会,挂靠在被告洛交运输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孟津县交警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142号”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发生事故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争执的焦点,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⑴医疗费,住院结算16945.20元(被告韩新会已支付),原告复查门诊费用600元,两项共计17545.20元,均由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税务机打发票,应予认定;

⑵误工费,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半年,其误工时间计算止2013年11月29日,根据原告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情诊断,单住院治疗就长达三个月之久,而在2013年3月8日的CT影像诊断报告中,诊断意见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已吸收”;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头部损伤,“骨膜下血肿范围较大,需穿刺抽血和加压包扎者”,误工日仅为25日~60日,据此,在三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为避免就此问题因鉴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扩大,本院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原告的出院后休息天数可酌定为90日较妥。具体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提供的受伤前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据内容均存在明显瑕疵,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当地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82.22元/天的标准,误工费共计应计算82.22元×(93天+90天)为15046.26元;  

⑶护理费, 由于护理人员樊文革(原告之妻)及许世杰(原告之子)的工资表与原告同在一张工资表上,基于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瑕疵,对护理人员许世杰的护理费可按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82.22元/天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樊文革的护理费可参照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9.56元/天标准计算;虽然各被告均提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以及应由一人护理的异议,由于对病历的审查、护理时间的长短及对护理人数的确定,应由专门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审查评定,在各被告均未提出对此申请由专门机构进行评定,又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93天二人护理予以认定,护理费共计应计算(82.22元×93天+69.56元×93天)为 14115.55元;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住院93天,共计为2790元。

⑸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补充营养证明,且原告的伤情并未构上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认定。

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57张,总计数额256元,由于票号相连,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一些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故对此项费用可酌定为200元较妥。

⑺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540元,本院予以认定。

⑻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100元,但未提供评后机构出具的评估费税务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⑼停车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定额税务发票15元予以认定。

⑽后期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需要后期继续治疗的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分析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认定数额(包括被告韩新会已付款16945.20元)为50252.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合理部分以及无证无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各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豫CB5266号肇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5046.26元,护理费14115.55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540元。以上各项共计39901.81元。被告韩新会作为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10350.20元,与被告韩新会已付款16945.20元冲抵后,被告韩新会已多付原告6595元。对于被告韩新会多付给原告的6595元,应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39901.81元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韩新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扣除原告应退还被告韩新会6595元后,实际应赔偿给原告33306.81元。被告洛交运输公司作为豫CB5266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基于被告韩新会对原告的赔偿份额已超付,故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元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各项共计33306.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内,支付给被告韩新会已垫付原告许元刚医疗费等6595元。

三、驳回原告许元刚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韩新会承担500元,被告韩新会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韩新会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铁成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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