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远大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30:09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幸,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远大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宪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远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远大物资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657357元,支付从2008年1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15034元,2012年9月1日至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公路工程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驻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公路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幸,远大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公路工程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购买远大物资公司钢材。经远大物资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核算货款,2008年1月11日,公路工程公司以设材部名义向远大物资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钢材发料单壹张,计款34912.50元+原欠7791504.50元,总计:7826417元整。设材部2008年1月11日。”后公路工程公司陆续向远大物资公司还款,至2008年12月1日,公路工程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对帐单显示仍欠远大物资公司货款4757356.99元。2009年1月22日,远大物资公司收到公路工程公司还款100万元。2009年7月23日,公路工程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帐户向远大物资公司转帐汇款100万元。2010年2月11日,公路工程公司又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帐户向远大物资公司帐户汇款60万元。2011年1月26日,远大物资公司收到公路工程公司给付钢材款50万元。 诉讼中,双方均称签订有书面钢材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合同原件。该合同是否签订及是否约定有违约责任的事实无法查证。庭审中,远大物资公司请求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计算。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该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路工程公司向远大物资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远大物资公司按公路工程公司要求提供钢材后,公路工程公司应按远大物资公司供货数量支付相应货款。由于公路工程公司对截至2011年1月26日,其拖欠远大物资公司钢材货款总额1657357元不持异议,故对于远大物资公司请求公路工程公司偿还165735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远大物资公司举证2008年1月11日由设材部出具的一份收条的真实性问题。由于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时间均未能举证证明曾有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争议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公路工程公司设材部于2008年1月11日向远大物资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远大物资公司的货物发料单,双方在该收条中进行了货款结算。对此收条所载明的7826417元货款数额及结算时间,公路工程公司仅辩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公路工程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公路工程公司设材部作为该公司的一个部门,出具该收据的行为是行使其职权,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路工程公司承担。故公路工程公司应从2008年1月11日即应向远大物资公司支付7826417元货款。由于公路工程公司迟延履行其向远大物资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给远大物资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远大物资公司请求公路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远大物资公司请求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其7826417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计算。对于截至2011年1月26日,公路工程公司拖欠远大物资公司钢材货款165735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为止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本案中拖欠的货款为流动资金,故远大物资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短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罚息利率酌定在人民币同期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故对远大物资公司请求公路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从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15034元,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公路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远大物资公司支付因拖欠7826417货款产生的从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二、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远大物资公司支付货款16573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0元,由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公路工程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公路工程公司承担7826417元和欠款1657357元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查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远大物资公司应提交合同证明是否存在违约金,如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就违约金没有约定,远大物资公司无权向公路工程公司主张。既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就应按法定计算。法定违约金是针对借款合同的,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所以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参照借款合同来计算违约金。2、2008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26日,公路工程公司陆续还款6169060元,尚余1657357元,并没有拖欠一直不还,欠款系在履行中。原审判决却依据总额7826417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这种计算方法及起止时间是错误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从远大物资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远大物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是根据买卖合同的习惯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方法处理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驳回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登记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有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但均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自2008年1月11日公路工程公司向远大物资公司出具总计7826417元的收条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公路工程公司关于双方就违约金没有约定,远大物资公司无权向公路工程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参照借款合同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自2008年1月11日公路工程公司向远大物资公司出具总计7826417元的收条后,公路工程公司陆续还款,至2011年1月26日,尚欠货款1657357元。实际上,因公路工程公司陆续还款,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呈递减状态,而原审判决自2008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26日,均按基数7826417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公路工程公司对此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驻马店市远大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73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基数为7826417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至,基数为4757356.99元;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至,基数为3757356.99元;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至,基数为2757356.99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至,基数为2157356.99元;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基数为1657357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基础上再加收百分之三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均由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发中 审 判 员 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小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