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长顺与李民政、王素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7
余长顺与李民政、王素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5 09:04:51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68号

原告余长顺,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占宾,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民政,男,42岁。

被告王素娟,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民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重远,公司员工。

原告余长顺与被告李民政、王素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顺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许占宾,被告李民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长顺诉称,2012年5月11日19时30分,一驾驶人驾驶豫DLL1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薛店镇西村路段的公路上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余长顺撞伤后驾车逃逸,豫DLL11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王素娟、李民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余长顺受伤后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多元,余长顺已先行起诉50000元,下余20000多元属二次治疗费。二次手术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余长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127227.06元。

被告李民政、王素娟辩称,人不是李民政、王素娟撞的,钱不应该由李民政、王素娟赔付,应该由肇事者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余长顺起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侵权一案,因肇事车辆驾驶员涉嫌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余长顺对保险公司的起诉;2、即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也应当属于垫付,应当依法保留保险公司对侵权人的追偿权;3、保险公司已支付了50000元,应予扣除;4、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9时30分,一驾驶人驾驶豫DLL1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薛店镇薛西村路段的公路上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余长顺撞伤后驾车逃逸。余长顺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8月13日,花去医疗费36517.5元。余长顺的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血肿,额顶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等。2012年9月15日至28日共14天,余长顺因脑积水和脑梗死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367.56元。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余长顺的伤情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郏县交警队认定DLL11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长顺无责任。

2012年8月6日,余长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民政、王素娟、保险公司赔偿余长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事故的发生给余长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517.5元;2、护理费6155.05元;3、误工费583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营养费950元;6、交通费按1000元。共计53303.65元。2012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余长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DLL11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王素娟,诉讼中,李民政坚持其为实际所有人,实际车主,王素娟也认可李民政为实际车主。2011年10月12日,王素娟为豫DLL1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2年10月12日;2、余长顺在鲁山县富力全友家具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度月工资2000元;3、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

上述事实,有郏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余长顺的住院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鲁山县富力全友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豫DLL112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余长顺撞伤。郏县交警队认定DLL11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长顺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

事故的发生给余长顺造成的损失(除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外)还有:1、医疗费16367.56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除以365天,为69.53元/天,住院14天)为973.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30元)为420元;4、营养费(住院14天,每天10元)为140元;5、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元,九、十级伤残各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2%)为89947.5元;6、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7、鉴定、检查费(350元+710元)为1060元。共计123908.48元,加上(2012)郏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未处理的3303.65元,总计127212.13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中赔付5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付7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212.13元,应由机动车方负担。对于余长顺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余长顺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满60周岁,故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用。关于李民政、王素娟辩称的“人不是李民政、王素娟撞的,钱不应该由李民政、王素娟赔付,应该由肇事者和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5712.13元)由机动车方承担,因车辆登记车主为王素娟,李民政又自认为车主,故李民政应与王素娟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余长顺72000元;

二、李民政、王素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余长顺55212.13元,李民政、王素娟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余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余长顺负担50元,李民政、王素娟负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丽

                                              审  判  员   周 自 平

                                              人民陪审员   孔 令 公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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