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东诉被告夏三朝、郭会苹、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6
原告谢东诉被告夏三朝、郭会苹、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7:51:39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谢东,女,58岁。

被告夏三朝,男,64岁。    

被告郭会苹,女,21岁,缺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公司)。

代表人蔡中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东诉被告夏三朝、郭会苹、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被告夏三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会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收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6月9日6时许,被告郭会苹驾驶豫CKC357号长城牌轿车,由南向北沿小浪底1号公路梁村路口时,超越原告及其他五人乘座被告夏三朝驾驶的永盛牌正三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擦挂,造成原告及其他五人受伤,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490.22元,被告郭会苹仅付900元。该事故经小浪底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会苹负主要责任,被告夏三朝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11.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三朝、郭会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三朝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他五人均为小浪底1号公路北段绿化工程的劳务人员,且均受雇于本工程负责人徐某,原告等人乘座的三轮车系我所有,事发前被徐某委托负责现场管理的王某租用接送雇工上下班,事发时,我受王某委派驾驶载原告及其他五人前往作业区段,此车非营运性质。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及其他五人的医疗、护理、误工等损失应由徐某与被告郭会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对我的主张。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购买保险时是以发动机号登记投保,应核实该肇事车行车证上的发动机号与保单上的是否一致。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根据各受伤人的受伤情况依次按比例分摊保险赔偿限额,根据原告的诉求,我公司愿意在肇事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对未起诉的受害人应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份额,对于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6时10分,被告郭会苹驾驶豫CKC357号长城牌轿车,沿小浪底1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梁村路口处,超越被告夏三朝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生擦挂,造成三轮摩车上乘座人原告及其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小浪底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会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三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左下眼睑挫裂伤;②面部多处擦挫伤;③左腰背部软组织损伤;④头外伤综合症。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196.90元,其中被告郭会苹支付800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①口服药物巩固治疗;②休息半月。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一人陪护。

另查明,被告夏三朝无证驾驶的永盛牌三轮摩车系本人所有,该三轮车无入户登记,该三轮摩车由小浪底1号公路北段绿化工程租用,用以接送所雇绿化带拔草劳务人员,发生事故时,三轮车由被告夏三朝自己驾驶,车上包括原告和被告夏三朝在内共座七人,本次事故造成七人不同程度受伤,除被告夏三朝及其妻韩春芳未起诉外,其余包括原告在内均已起诉。被告夏三朝受伤检查支付医疗费为90元,其妻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558.83元,夫妻二人医疗费共计1648.83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入户登记前以发动机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入户后的车牌号为豫CKC357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会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分析认定为: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税务发票,应认定为3510.22元;对于原告在村卫生所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因不能证明用什么药、治什么病,且无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②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出院证医嘱休息半月(15天),应按从事农业职工平均工资56.14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认定为1571.92元;③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一人陪护证明,可按照居民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9.56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904.28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由于未提供原告与夏胜利之间的关系证明,以单一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夏胜利对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应计算为390元;⑤交通费,酌定为1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6506.42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各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豫CKC357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单位,对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该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等七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仅10000元,故应按照各受害人医疗费以及其他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的数额比例,合理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未起诉的受害人,应预留相应比例的保险赔偿份额(夏三朝及其家属韩春芳预留交强险医疗费620元)。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43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比例计算),误工费1571.93元,护理费904.28元,交通费130元,上述四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075元(取整数)。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原告的损失2431.42元,按照孟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主次责任,被告郭会苹负本次事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2431.42元的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702元(取整数),扣除被告郭会苹已付的900元后,被告郭会苹另应赔偿原告802元。被告夏三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2292.02元的3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730元(取整数)。庭审中,被告夏三朝抗辩称其和原告等受伤人员均是受小浪底1号公路北段绿化工程徐某雇佣,且本人又是受徐某的管理人员王某委派驾驶载原告及其他人前往作业区段,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徐某承担。因被告夏三朝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己对原告释明法律,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由于被告夏三朝的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且应当知道三轮摩托车严禁载人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未进行入户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载乘人员,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以被告夏三朝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违规载人的行为过错,且负事故次责任的理由,选择向被告夏三朝主张赔偿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夏三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赔偿分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共计4075元。

二、被告夏三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0元。

三、被告郭会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扣除已支付赔偿款后,另一次性赔偿原告谢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2元。

四、驳回原告谢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会苹承担350元,被告夏三朝承担15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铁成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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