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小强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41:40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137号 |
原告宋小(志)强,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任全牛,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 代表人王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忠,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小强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宋小强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诉被告靳兴兰、李风杰、焦梦迪、张志忠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强代理人任全牛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代理人胡志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5时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696公里+700米处,张志忠驾驶牵引车车架号LFWSRJ9A1E34748/挂车车架号LS93CNS86A9LHC116解放牌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AB0368号货车(载许春雷于车箱内)追尾相撞,造成许春雷受伤,经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张志忠应负许春雷受伤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许春雷受伤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许春雷以雇佣关系在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许昌两级法院判决原告应承担139845元的赔偿责任,后经再审调解双方达成赔偿120000元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原告已于2013年6月8日履行完毕。现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212974.53元。 被告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要求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及许春雷受伤,同时还造成张志忠受伤及陈付清(乘座原告驾驶的车辆)、焦卫东(乘座张志忠驾驶的车辆)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及死者陈付清的家属已分别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判决被告在肇事车辆(张志忠驾驶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赔偿陈付清的家属50000元。该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两项共计为120000元,本院为其他受害人许春雷预留交强险份额为40000元,商业三责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未予涉及。该肇事车辆投保被保险人为:焦卫东,投保登记号牌号码为:新车659736,厂牌型号为:解放CA4252P21K2TIA2E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为:51659736,车架号为:LFWSRJ9A1E34748,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许春雷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在当地许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9845元。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原告赔偿许春雷各项损失139845元。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在执行期间,原告提起申诉,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调解,原告与许春雷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愿意于2013年6月1日前分三次赔偿许春雷120000元, 该款已于2013年6月8日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为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受伤,同时又造成了原告所雇佣人员许春雷受伤,按照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者,对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雇员许春雷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许春雷的雇主,在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履行对许春雷120000元的赔偿义务后,现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要求被告在被保险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其已赔偿许春雷的损失,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许春雷的损害负有次要责任,除肇事车辆交强险预留份额30000元外,被告应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赔偿许春雷损失的责任比例,另应支付给原告已赔偿许春雷损失(120000-30000)×70%=63000元,两项(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93000元。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付原告92974.53元,共计212974.53元,属重复计算商业三责险赔付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肇事车(车架号LFWSRJ9A1E34748/挂车车架号LS93CNS86A9LHC116)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宋小强9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小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铁成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