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济源华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双军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8:28:04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74号 |
原告济源华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汤帝南路西留村。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双军,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济源华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双军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华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何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欠原告香油款17775元,双方约定2011年12月14日结清欠款,逾期承担违约金2000元。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货款,被告找种种理由一直未还款,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775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都是通过原告业务员来往的。不管是付款、打条都是通过业务员。原告王金灿说我给原告打的三张欠条丢了,所以通过原告公司打的协议让我签了个字,我签过协议后停了二个月后,原告业务员来找我,又把三张条拿来了,问我要钱,我说没有钱要么你把货拉走。因为原告公司承诺我有进超市的费用4000元,所以在2011年原告业务员拉走13000多元的货,我本人记有货底。虽然我签有协议,但公司没有通知我业务员已经不干了。业务员代表原告公司,所以我让业务员把货拉走的。钱给过了,货退了,按我想法不应该再给原告钱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775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称已将所欠原告货款用货物抵扣完毕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9月1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业务员商X找不到了,何双军出据的三张欠条总金额17775元,何双军不再予以认可,所欠的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法人代表王金灿本人,并约定有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协议是我签的,内容属实。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张被告本人打的原始欠条,证明这是被告写的原来欠原告货款的条据,说明我的钱已付了,如果钱没有付,欠条不可能到我手里。2、商X拉货的底一份,证明商X把货在11月份拉走的,拉的货抵我给他打的三张欠条款,已经抵完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都是被告自己书写,很容易伪造,这仅是被告陈述。即使说是真实的,这仍然是合同违约,原来条据作为被告方不再认可,应该直接将款支付给原告本人,现被告将款支付给其他人应属违约,并应承担违约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均为被告本人自书,且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约定原告业务员商X手中由被告出具的3张欠条共计17775元,被告不再予以认可,欠款17775元被告仅同意结算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灿本人,故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故不能作本案之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之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生产经营食用植物油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为该公司在武陟县的代理商。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经原告业务员商X给被告供应“石人山荘香油”,被告出具欠条三张,总额17775元。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以因被告欠原告款的欠条原件在原告业务员商X手中,而该业务员直至2011年9月14日还联系不上,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如下:1、甲方业务员商X手中由武陟县代理商何双军出具的3张欠条,共计:17775元,乙方不再予以认可。2、该3张欠条乙方仅同意结算给甲方的法定代理人王金灿本人。3、乙方应于2011年12月14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如果有延迟或其他违约行为,乙方应另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元。4、甲方同意收到乙方所有欠款时,给乙方开具收据,以此证明乙方不再欠甲方货款。双方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协议签订后,原告业务员商X又持欠条讨要,被告扣除原告承诺的超市费用4000元之后,余欠货款已以货抵给了商X为由,不予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原告供应被告香油,被告给原告业务员出具有欠据,欠款总额为17775元属实。因原告联系不上自己的业务员而拿不出被告的原始欠据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双方约定被告对其给作为原告业务员的商X出具的三张欠条被告不再予以认可,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金灿本人,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按期支付欠款17775元。因其逾期未付,故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称协议签订后,原告业务员又持据讨要,其扣除原告承诺的超市费用后,已以货抵款的抗辨理由,一方面原告否认承诺被告有进超市的费用,另一方面,双方的协议约定其对原告业务员商X所持有的三张欠条不应再与认可,即使其有这种情况,被告也不应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背协议,结算货款,况且原告也无有效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双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华洋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7775元。 二、被告何双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华洋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295元由被告何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审 判 员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殷有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境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