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光宙与程建军、马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19:03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133号 |
原告靳光宙,男,1964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军,男,1966年4月14日生。 被告马田,成年人。 原告靳光宙与被告程建军、马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光宙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及被告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光宙诉称,被告程建军、马田于2012年9月16日从靳光宙处借人民币87000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五,定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并给靳光宙写有借据一份,到期后经靳光宙多次讨要无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靳光宙的合法权益。现诉请郏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建军偿还靳光宙87000元及应付利息,月息按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判决被告马田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被告程建军辩称,靳光宙所诉属实,我愿意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等我的帐要回来,给他钱。 被告马田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程建军在2012年9月16日前借靳光宙有钱,2012年9月16日经算帐,仍欠靳光宙87000元,并经马田手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靳光周现金(¥87000-)大写捌万柒仟元整,《月息1.5%》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10月30号 借款人:程建军 2012年9月16号 担保人 马田”。借条上程建军名字为自己书写。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及应付利息,月息按百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1分五,借条是写成0.15%,马田后来又改成1.5%,程建军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靳光宙与被告程建军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靳光宙请求被告程建军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按1.5%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完之日止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靳光宙请求被告马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马田做为提保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现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靳光宙请求被告马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光宙借款人民币87000元,并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该款还完之日止。被告马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75元,由被告程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峰 审 判 员 刘 银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先 芬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永 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