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索振亚诉被告何玉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49:20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356号 |
原告索振亚,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玉军,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索振亚因与被告何玉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振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振亚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9日生有一女名叫索晓坤。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夫妻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造成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2012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及女儿多方寻找,被告手机停机,无论如何联系不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何玉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9日生育女儿索晓坤。2012年3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提供其女儿索晓坤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平时感情冷淡,之后不在一起居住,直到被告离家出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安阳市北关区洹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戚秋生、冯瑞霞证明各一份,原、被告女儿索晓坤证明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首先原、被告婚生女儿索晓坤陈述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再者现被告外出,至今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索振亚与被告何玉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萍 审 判 员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