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喜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8:25:42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喜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喜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喜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柳喜成在正阳县熊寨镇刘大塘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后柳喜成用劈铲砍张XX,张XX用左胳膊抵挡,致使张XX左胳膊受伤,经鉴定张XX左肱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喜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喜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2日下午6点左右,张XX、晏XX开车接柳喜成一起到确山县留庄镇吃饭喝酒,酒后二人一起送柳喜成回家,中途发生纠纷,柳喜成走到家南边,拿起事先放在那的劈铲,折回去砍张XX,张XX用左胳膊抵挡,致使张XX左胳膊受伤,经鉴定张武峰左臂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柳喜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X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喜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柳喜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晏XX、蔡XX、付XX、柳XX、晏XX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喜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柳喜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持凶器伤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 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喜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向 东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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