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7
王玉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5 09:03:07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王玉芳,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代表人赵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45011-5。

代表人蔺秋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芳诉称,2012年12月17日19时杜艳飞驾驶豫DNC38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大道紫云路口西50米处时,将行人李向超撞伤,李向超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迎彬驾驶原告王玉芳的豫A1567L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玉芳的豫A1567L号小型轿车经鉴定车损为23095元。原告王玉芳的豫A1567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损险等保险。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王玉芳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贬值费共计25095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车损首先由平顶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在商业险内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2、对原告王玉芳的合理车辆损失我公司可在车损范围内按次要责任赔偿,但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及盗抢险第一顺序受益人是交通银行河南分行,我公司赔偿需该行同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贬值费等间接损失。完毕。

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辩称, 1、本案王玉芳诉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其保险合同相对人是郑州保险公司,我公司与王玉芳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王玉芳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王玉芳起诉的车损部分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

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玉芳系豫A1567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1年12月21日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保额为28134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1年。2012年12月17日19时杜艳飞驾驶豫DNC38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大道紫云路口西50米处时,将行人李向超撞伤,李向超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迎彬驾驶的豫A1567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行人李向超受伤(另案处理),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王玉芳所有的豫A1567L号小型轿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郏价认字【2013】第027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19795元;钣金、喷漆、拆装工时费33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贰万叁仟零玖拾伍元整。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艳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迎彬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向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中原告王玉芳提交的赔偿项目清单为:1、车损23095元;2、交通费1000元;3、车辆受损贬值费4236元;4鉴定费100元,共计2843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玉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更换项目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艳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迎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向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王玉芳的豫A1567L号小型轿车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玉芳系豫A1567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保额为28134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豫A1567L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3095元应有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王玉芳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不属直接损失,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受损贬值费4236元及鉴定费1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王玉芳请求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不是豫A1567L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故原告王玉芳此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王玉芳车损23095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王玉芳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丽

                                              审  判  员   李 淑 清

                                              人民陪审员   孔 令 公

                                           

                                             二〇一三 年 六 月 三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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