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久胜诉马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8:51:13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037号 |
原告黄久胜,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侯建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敏霞,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黄久胜与被告马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久胜的委托代理人李留义,被告马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模板。合同签订后,截止2009年11月22日,被告下欠3379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7960元;2、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马敏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系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城建筑公司)职工,2007年10月25日,管城建筑公司与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登封市龙腾豪邸小区的建设合同。2007年12月16日,被告代表管城建筑公司与黄久胜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系管城建筑公司在龙腾豪邸小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代表公司所为,合同中权利义务均应由管城建筑公司承担。2、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中,被告虽以自己的名义签字,但实乃缺乏法律常识所致。该批货物均被用于龙腾豪邸的建筑工程,且由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签字验收,也能证明管城建筑公司才是供货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3、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被告系管城建筑公司位于龙腾豪邸小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是公司的授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被告马敏霞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由了供货数量、付款方式等。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供货金额以被告马敏霞的欠条为准。合同履行后,被告马敏霞在2009年11月22日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3796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约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代表管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明确释明了限期举证,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供货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误,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如数偿还给原告。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明确释明,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敏霞支付原告黄久胜货款337960元和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9元,由被告马敏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