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妞诉被告夏三朝、郭会苹、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6
原告宁妞诉被告夏三朝、郭会苹、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7:37:26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宁妞,女,56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夏三朝,男,64岁。    

被告郭会苹,女,21岁,缺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公司)。

代表人蔡中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宁妞诉被告夏三朝、郭会苹、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妞委托代理人李全营、被告夏三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会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收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6时10分,在小浪底1号公路梁村路口,被告郭会苹驾驶豫CKC357号长城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原告和张爱花、郭女子、陈晚、谢东、韩春芳乘座夏三朝驾驶的永盛牌正三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擦挂,造成原告及张爱花、郭女子、陈晚、谢东、韩春芳、夏三朝受伤,原告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0996.76元,被告郭会苹仅付2000元,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夏三朝、郭会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78.6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三朝、郭会苹按主次责任赔偿。

被告夏三朝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他五人均为小浪底1号公路北段绿化工程的劳务人员,且均受雇于本工程负责人徐某,原告等人乘座的三轮车系我所有,事发前被徐某委托负责现场管理的王某租用接送雇工上下班,事发时,我受王某委派驾驶载原告及其他五人前往作业区段,此车非营运性质。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及其他五人的医疗、护理、误工等损失应由徐某与被告郭会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对我的主张。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购买保险时是以发动机号登记投保,应核实该肇事车行车证上的发动机号与保单上的是否一致。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根据各受伤人的受伤情况依次按比例分摊保险赔偿限额,根据原告的诉求,我公司愿意在肇事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额内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对未起诉的受害人应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份额,对于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6时10分,被告郭会苹驾驶豫CKC357号长城牌轿车,沿小浪底1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梁村路口处,超越被告夏三朝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生擦挂,造成三轮摩车上乘座人原告及其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小浪底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会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三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多发骨盆骨折;②左腕骨折;③腰3、4椎体滑脱;④腰肩盘脱出伴椎管狭窄;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0996.76元,其中被告郭会苹支付2000元,原告在好转后自行出院,出院医嘱:①院外继续卧床休息;②6天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二人陪护。

另查明,被告夏三朝无证驾驶的永盛牌三轮摩车系本人所有,该三轮车无入户登记,该三轮摩车由小浪底1号公路北段绿化工程租用,用以接送所雇绿化带拔草劳务人员,发生事故时,三轮车由被告夏三朝自己驾驶,车上包括原告和被告夏三朝在内共座七人,本次事故造成七人不同程度受伤,除被告夏三朝及其妻韩春芳未起诉外,其余包括原告在内的受害人均已起诉。被告夏三朝受伤检查支付医疗费为90元,其妻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558.83元,夫妻二人医疗费共计1648.83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入户登记前以发动机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入户后的车牌号为豫CKC357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会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分析认定为: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税务发票,其中住院结算10861.76元,门诊复查放射费135元,两项共计应认定为10996.76元;②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出院证医嘱卧床休息,原告根据其伤情主张休息30日较为合理,应按从事农业职工平均工资56.14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认定为4154.36元;③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陪护证明,可按照居民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9.56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6121.2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标准主张1320元,予以认定;⑤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考虑;⑥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可按300元酌定。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22892.40元,对于超出计算标准部分及主张的项目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各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豫CKC357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单位,对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该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等七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仅10000元,故应按照各受害人医疗费以及其他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的数额比例,合理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未起诉的受害人,应预留相应比例的保险赔偿份额(夏三朝及其家属韩春芳预留交强险医疗费620元)。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37.26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比例计算),误工费4154.36元,护理费6121.28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四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213元(取整数)。对交强险赔偿后剩余原告的损失7679.40元,按照孟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主次责任,被告郭会苹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7679.40元的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5376元(取整数),扣除被告郭会苹已付的2000元后,被告郭会苹另应赔偿原告3376元。被告夏三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7679.40元的3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304元(取整数)。庭审中,被告夏三朝抗辩称其和原告等受伤人员均是受小浪底1号公路北段绿化工程徐某雇佣,且本人又是受徐某的管理人员王某委派驾驶载原告及其他人前往作业区段,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徐某承担。因被告夏三朝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己对原告释明法律,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由于被告夏三朝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且应当知道三轮摩托车严禁载人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未进行入户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载乘人员,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以被告夏三朝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违规载人的行为过错,且负事故次责任的理由,选择向被告夏三朝主张赔偿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夏三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赔偿分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共计15213元。

二、被告夏三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04元。

三、被告郭会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扣除已支付赔偿款后,另一次性赔偿原告宁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76元。

四、驳回原告宁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会苹承担350元,被告夏三朝承担15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铁成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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