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党XX诉苗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24:11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00545号 |
原告党XX,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志,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XX,女,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党XX诉被告苗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党XX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党XX,2013年8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苗XX。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志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志、被告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XX诉称,1999年秋天,原、被告相识,200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不断生气多年,至2011年11月分居至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党X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3、无共同财产纠纷;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不好。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原告党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苗XX对原告党XX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苗XX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火车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分居到现在;2、九十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告为啥在家带孩子,没能和原告在一起,就是因为被告因工作把腿伤了,原来的工作不能干了。 原告党XX对被告苗XX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1999年,原告党XX与被告苗XX在同一单位工作,双方自由恋爱,200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党XX。2011年11月,原告从河南去新疆工作至今,被告现带着孩子在焦作生活,被告每年均去原告处探亲。因被告与原告的老人在生活中对家庭事务的看法不一致,产生一些意见分歧,而影响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党XX与被告苗XX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活中并无原则错误,现分居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只要双方今后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原告党XX起诉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党XX与被告苗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