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与万正借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22:43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清,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松、孙帆,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素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正借款纠纷一案,万正于2012年5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碳素公司偿还借款16900000元,支付从借款日起至诉讼日止(暂计至2012年4月22日)的未支付利息款计3022625.87元,两项合计19922625.87元。2、判令碳素公司支付从2012年4月22日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款,计算标准按原2008年12月28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25%计算,以19922625.87元为基数。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碳素公司承担。2012年8月18日,万正在“补充代理意见书”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碳素公司支付万正本金169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月利率1.25%,从借款之次日起计算至碳素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并从中扣减碳素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727687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碳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碳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清,万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松、孙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0月19日、2008年8月13日,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春公司)向万正两次借款共计1800万元。万正通过河南正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公司)账户分别于当日向颂春公司汇款1000万元和800万元。万正认可颂春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后,还下欠1690万元本金未付。 2008年12月28日,万正与碳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碳素公司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万正借款。借款金额169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年以上;按月利率1.25%执行;到期还款,按月付息。合同项下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碳素公司向万正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万正人民币1690万元。 2009年1月1日,碳素公司与颂春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颂春公司收到万正1690万元人民币直接用于投入到碳素公司二期焙烧生产线扩建工程建设,此借款由碳素公司向万正支付本金和利息,具体以借款合同为准。 2009年1月18日,碳素公司与颂春公司签订了《十万吨碳素生产线兼并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本着优化资源配置、增强企业竞争能力的原则,经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就碳素公司吸收兼并颂春公司投建的十万吨碳素生产线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就资产兼并事宜经充分论证、反复会商,碳素公司同意兼并颂春公司十万吨碳素生产线(包括厂房、设备等),最终协定价格为人民币201089186.59元,双方承诺恪守由此达成的相关协议。二、鉴于碳素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颂春公司同意碳素公司以承担债务方式进行兼并,但碳素公司应接受颂春公司其全部资产(资产明细表附后)。三、碳素公司兼并颂春公司后,原颂春公司所有的债务由碳素公司承担,超出债务部分碳素公司应在一年内以货币方式支付给颂春公司,如颂春公司另有处理意向应以委托函告知碳素公司,委托风险由颂春公司承担。相关告知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执行。四、碳素公司兼并颂春公司后,原颂春公司职工借款人民币66946766元由碳素公司承担;此借款作为职工在碳素公司借款投资,工作人员由颂春公司另行安排,安置费用由颂春公司自行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为兼并提供一切方便办理颂春公司资产的变更登记、过户等接收手续,相关税、费由碳素公司承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违约方负责对另一方支付百分之五违约赔偿。六、本协议双方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碳素公司与颂春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借款合同签订后,万正认可碳素公司共向其支付利息3727687元。其中,碳素公司最后一次付息是于2011年5月30日向万正转款676000元。之所以向万正转帐676000元,碳素公司质证认为碳素公司与万正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未出示相关证据。此后,碳素公司未再向万正付款。 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碳素公司三届一次股东会和董事会召开。会议由王志全董事长主持,股东双方法人代表赵子文、蒋元力和候任董事、监事与会,双方相关工作人员韩根强、马俊、侯丽列席会议。会议就如下问题形成决议:一、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改案。二、推举产生了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并明确了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1、董事会:董事长:王志全;副董事长:蒋元力;董事会成员:王志全、蒋元力、万习岭、王天志、邓勇、刘迎忠、宋健;董事会秘书:梁克源。2、监事会:监事会主席:陈英杰;监事会成员:陈英杰、葛晓玲、牛小燕。三、会议听取了碳素公司万习岭总经理承包经营期间08、09年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汇报,并就承包经营期间公司财务收益及分配情况进行了讨论,一致同意双方在尽快委派财务人员听取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情况介绍的基础上,对审计结果进行确认。四、关于二期扩建工程问题,股东双方一致同意扩建工程按增资扩股方式并入碳素公司,其资产价值由股东双方共同指定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其股权比例另行协商。五、关于公司今后的经营管理模式问题,一致同意碳素公司自2010年起试行目标责任管理制模式,具体管理目标、管理措施由新的经营班子拟定、报董事会研究同意后执行。同时根据董事长提名,同意由万习岭继续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人选由总经理提出报请董事会研究任命。六、会议要求股东双方在今后工作中要精诚团结、密切合作,积极支持经营班子的工作,共渡难关、共谋发展,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与会股东代表、董事赵子文、蒋元力、刘迎忠、王志全、王天志、邓勇、万习岭、宋健签名。 2011年3月22日,碳素公司召开了第三届二次董事会,形成了嵩岳董字[2011]01号董事会决议:1、根据股东会推荐,选举邓勇为碳素公司董事长,选举王伟为碳素公司副董事长。2、根据工作需要,免去万习岭碳素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孙俊朋为碳素公司总经理。3、听取公司经营班子关于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并决定待审计后另行审议。4、责成总经理及经营班子尽快拟定碳素公司2011年经营发展计划,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邓勇、王伟、刘迎忠、顾建承、侯丽、赵越、孙俊朋签名。 再查明:碳素公司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登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调取了登封市公安局登公刑立字[2012]1899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20120720郑州登封市马俊等人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立案侦查”。碳素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万正质证认为,登封市公安局决定对马俊等人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立案侦查,与本案万正诉碳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况公安机关也未向原审法院递交刑事立案决定书,故不同意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9日和2008年8月13日,颂春公司分两次共向万正借款1800万元,在万正与颂春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万正认可颂春公司偿还部分款项后,还下欠1690万元本金未付。2008年底到2009年初,万正、颂春公司及碳素公司经过合意,颂春公司将其对万正的债务转移给碳素公司负担,由碳素公司支付万正本金并按月利率1.25%按月支付利息。2008年12月28日,碳素公司与万正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09年1月1日向万正出具了1690万元的收据,对万正与碳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给予了确认。对于用于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碳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万正支付本金及利息,但碳素公司向万正支付3727687元利息后,即不再支付剩余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正主张碳素公司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碳素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问题。因碳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登封市马俊等人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与本案存在必然关联或者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碳素公司据此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碳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正偿还本金16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5%,从200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并从中扣减碳素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727687元)。如果碳素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36元,由碳素公司负担。 碳素公司上诉称:1、碳素公司与万正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是万正与相关行为人集中炮制出来的,是虚假的。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定。原判认为“2008年底2009年初,万正、颂春公司与碳素公司经过合意,颂春公司将其对万正的债务转移给碳素公司承担”,进而又认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这更加错误。万正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是正成公司两次汇款至颂春公司账上1800万元。因此,不能认定“颂春公司对万正负有债务”,更不能将这一不存在的债务转移给碳素公司。2、关于申请中止诉讼的问题。碳素公司原审时提交了李朝勋等12人在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碳素公司的诉状、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该12人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与本案万正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一样,均是相关行为人集中炮制出来的。除金额和出借人不同外,其他均相同。这样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还有很多。碳素公司向登封市公安局控告的是涉及该批该类的所有行为人,也包括万正。登封市公安局之所以以马俊等人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立案,是因为马俊是该案最主要嫌疑人之一。登封市人民法院据此对该12个案件裁定中止诉讼。碳素公司原审时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中止诉讼裁定书完全能够证明本案已涉嫌刑事案件,应依法中止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或判决驳回万正的诉讼请求。 万正答辩称:1、碳素公司借万正16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万正两次通过正成公司账户借给颂春公司,均有汇票佐证。经还款下欠1690万元,用于碳素公司10万吨二期焙烧生产线扩建工程建设。2008年12月28日,该工程完工后,颂春公司与万正协商,将颂春公司下欠万正1690万元借款转由碳素公司偿还,征得碳素公司同意后,当天万正与碳素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09年1月1日,碳素公司给万正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其又与颂春公司共同给万正出具了证明,明确表示借款由碳素公司向万正支付本息。2009年1月18日,碳素公司与颂春公司又签订了十万吨碳素生产线兼并协议书,其中约定碳素公司兼并颂春公司后,原颂春公司的债务由碳素公司承担。其中颂春公司借职工66946766元就包括万正的1690万元。这在河南弘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第8页也有明确记载。本案借款款项来源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且碳素公司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5月30日共分15次还款3727687元。碳素公司称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是相关行为人集中炮制出来的在事实上站不住脚,本案其实就是一件非常平常的民间借贷纠纷。2、碳素公司申请中止诉讼的请求,是一种赖帐行为,其目的是造成万正更大的经济损失。登封市公安局决定对马俊等人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立案侦查,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任何牵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审庭审中,万正当庭提供了河南弘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碳素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豫弘立专审字2011年079号《关于对碳素公司总经理万习岭同志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2009年1月18日,碳素公司与颂春公司签订十万吨碳素生产线兼并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碳素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按上述协议接受了颂春公司固定资产,颂春公司提供了固定资产明细表,共33页,所列价值为201089186.59元,未区分原值和净值,也未对所转让资产进行评估。碳素公司承担颂春公司欠职工集资款66946766元(其中杨洋1710万元,万正1690万元),承担颂春公司欠登封市众城商贸有限公司款项35450000元,抵销应收颂春公司款项63453652.66元,其余35238767.93元计入其他应付款——应付颂春公司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正成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2008年8月13日两次向颂春公司账户上汇款共计1800万元不持异议。原审时,万正提供了正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两次汇款是万正借用正成公司的账户,正成公司对此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证明本身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所证明内容的成立。且事实上直至现在,正成公司也未就该笔款项向碳素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就万正向碳素公司主张权利提出过异议,故而应当认定该1800万元的出借人是万正而非他人。且万正与正成公司如因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产生争议,也不影响碳素公司责任的承担,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万正认可颂春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本金1690万元未还。此后,万正与碳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90万元,碳素公司还向万正出具了收款收据,与颂春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表示1690万元借款由碳素公司向万正支付本息。碳素公司其后又与颂春公司签订了十万吨碳素生产线兼并协议书,颂春公司同意碳素公司以承担债务方式进行兼并,颂春公司职工借款66946766元由碳素公司承担。结合万正认可的碳素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碳素公司分多次共向万正支付利息3727687元以及万正提供的《关于对碳素公司总经理万习岭同志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上载明的“碳素公司承担颂春公司欠职工集资款66946766元(其中杨洋1710万元,万正1690万元)”之内容,可以认定碳素公司基于对颂春公司以承担债务方式的兼并,对万正负有借款债务。原审判决碳素公司向万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碳素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碳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登封市马俊等人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与本案存在必然关联,所以刑事案件的进行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碳素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36元,由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发中 审 判 员 周会斌 审 判 员 赵建祖
二O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俊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