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祁文霞、刘锦洲与被上诉人李丽娜、林珍昕、刘爱存,原审被告商丘交运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榆林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米脂支公司、原审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10:2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74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文霞,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洲,男。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娜,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珍昕,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存,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城关镇滨河南路210国道西侧。 负责人常晓华,职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城关镇河北路23号。 负责人姜卫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周,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中路与红山西路路口南侧路西。 负责人刘小舟,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财险公司)、祁文霞、刘锦洲与被上诉人李丽娜、林珍昕、刘爱存,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原审被告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榆林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米脂财险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榆林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丽娜、林珍昕、刘爱存于2012年11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0万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商丘财险公司、祁文霞、刘锦洲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玲,上诉人祁文霞、刘锦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慧、被上诉人李丽娜、林珍昕、刘爱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河新,原审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原审第三人米脂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榆林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榆林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胜利和受害人林建辉是被告刘锦洲、祁文霞雇佣的司机。2012年10月21日2时55分,周胜利驾驶豫N53197、豫NE267号半挂大货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9KM(蒙陕界收费站北侧广场)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前溜车,与前方因排队等候过收费站停驶在车道内的朱德权驾驶的陕K87118、陕KQ831号半挂大货车发生碰撞,周胜利、林建辉、朱德权均下车查看事故情况,后朱德权向前移动车辆。此时豫N53197、豫NE267号半挂大货车向前溜车,将受害人林建辉夹在两车中间,造成林建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陵大队认定,周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德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建辉无事故责任。经查周胜利驾驶的豫N53197、豫NE267号半挂大货车登记在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名下,被告祁文霞、刘锦洲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在商丘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朱德权驾驶的陕K87118、陕KQ831号半挂大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榆林运输公司,该车辆的保险单上加盖的印章为榆林财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故应认定陕K87118、陕KQ831号半挂大货车在榆林财险公司保有两份交强险、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李丽娜,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系死者林建辉的妻子。原告林珍昕,女,2010年9月2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系死者林建辉的女儿。原告刘爱存,女,1954年5月17日出生,系死者林建辉的母亲,原告刘爱存五个子女。原告刘爱存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岁,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本案死者林建辉生前系非农业户口。被告祁文霞的豫N53197、豫NE267号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参加了安全互助统筹,双方约定被告祁文霞的豫N53197、豫NE267号半挂大货车造成第三者伤害的,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最多承担550000元赔偿金。祁文霞给原告家属已赔付10000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原告死亡赔偿金为(18194.8元×20年)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12336.47元×16年/2人为98691.76元,母亲12336.47元×20年/5人为49345.88元。2、丧葬费15151.5元、尸体储存等费用16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08385.14元。本次原告起诉主张各项赔偿款共计6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林建辉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陵大队认定,周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德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建辉无事故责任,对此第三人商丘财险公司、榆林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440000元,第三人商丘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榆林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对原告的下余损失168385元,由榆林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0516元、被告祁文霞,刘锦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78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5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祁文霞,刘锦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869元,已付100000元,余款178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祁文霞、刘锦洲负担4000元,被告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1800元。 上诉人商丘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林建辉系豫N53197/豫NE267号挂车上的驾驶人,其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针对林建辉的相关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2万元是错误的。二、林建辉负有对车辆的管理过错责任,即便事故发生时其在豫N53197/豫NE267挂号车的车体外,其身份也不能因此转变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林建辉系豫N53197/豫NE267挂号车上的驾驶人,其应与机动车视作一个整体,对驾驶的车辆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见和控制能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商丘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祁文霞、刘锦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爱存系农村户口,生养有五个子女,且未年满60周岁,一审法院以其跟随死者林建辉生活,其已达到退休55周岁的年龄,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错误。首先,刘爱存并非仅有死者林建辉一个子女,仅以暂时跟随林建辉在城市生活就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进行,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余的农村子女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其二,根据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界定年龄为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刘爱存即没有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又没有年满60周岁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9345.88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尸体存储费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家人应及时办理丧葬事宜,因拖延办理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其自行承担,再者,法律规定的丧葬费己包含了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超出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尸体存储费没有法律依据。三、精神抚慰金判决支持60000元明显过高,应依法给予减少。四、事故发生当天产生500元医疗费,由祁文霞垫付,应给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部分赔偿额过高,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李丽娜、林珍昕、刘爱存答辩称:1、林建辉死亡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刘爱存的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3、支持尸体存储费有依据;4、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榆林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榆林财险公司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米脂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让米脂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米脂财险公司也没有上诉,但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商丘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周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德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建辉无事故责任,对此商丘财险公司、榆林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李丽娜、林珍昕、刘爱存440000元,商丘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丽娜、林珍昕、刘爱存220000元、榆林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丽娜、林珍昕、刘爱存220000元。对李丽娜、林珍昕、刘爱存的下余损失168385元,由榆林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为50516元、祁文霞,刘锦洲承担70%为117869元。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让商丘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0000元,榆林财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270516元,祁文霞,刘锦洲承担各项损失117869元的事实清楚。本案林建辉虽然系乘坐豫N53197/豫NE267挂号车的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林建辉并不在车上,而是在车下查看事故情况,此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建辉死亡,林建辉属于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商丘财险公司赔偿因林建辉死亡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商丘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祁文霞、刘锦洲上称刘爱存的扶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审有关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刘爱存一直跟随其长子在城市居住,因此原审法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赔偿正确。上诉人祁文霞、刘锦洲称刘爱存生养有五个子女,判决让林建辉一人分摊扶养费没有依据,而原审判决是让刘爱存五个子女分摊了赔偿数额,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林建辉一人承担扶养费没有依据。关于尸体存储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林建辉的家属在2012年11月15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而死者林建辉的家属在2012年11月13日办理尸体丧葬事宜虽然没有及时办理,并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此原审支持尸体存储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原审判决支持6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4100元,上诉人祁文霞、刘锦洲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