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新克与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01:07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劳初字第16号 |
原告邱新克,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秋明。 原告邱新克与被告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新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经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新克诉称,2010年4月6日,邱新克与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将建厂的部分工程承包给邱新克,工程竣工后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使用至今,2012年2月25日,在多次讨要工程款的情况下,厂方的工作人员给打了欠条,但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3700元。 被告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东71号院61号楼16号居民桂秋明与郏县薛店镇吕沟村居民刘章现共同投资在郏县薛店镇胡村成立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 2010年4月6日,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吕世伟与邱新克签订《合同书》,将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和宿舍各一栋承包给邱新克,由邱新克施工。 2010年8月18日,吕世伟与邱新克签订《合同书》,将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的东南车间房顶一栋承包给邱新克,由邱新克施工。 2012年2月25日,吕世伟和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小培给邱新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邱新克板房房顶款201200元 已付97500元 下欠103700元(壹拾万零叁仟柒佰元整) 吕世伟 王小培 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 2012年2月25号”。 后经讨要,至今未付。邱新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37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2日,刘章现将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西10号院2号楼5号居民唐自勋。 上述事实,有吕世伟与邱新克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吕世伟和王小培给邱新克出具的欠条及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邱新克在给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后,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建筑施工款项义务。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欠邱新克工程款103700元工程款未付,有证据证实。故对邱新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新克工程款103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成 代理审判员 车顺超 代理审判员 张利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长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