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驻马店市欢乐爱家百货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立山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15:29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31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欢乐爱家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立山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立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欢乐爱家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爱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立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山商贸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欢乐爱家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欢乐爱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欢乐爱家公司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补充协议签订后,立山商贸公司在专柜上不予上货,经常处于空柜状态,其行为直接给欢乐爱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立山商贸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认定立山商贸公司制作5组岛柜支出费用173594元,清理岛柜支出人员工资、加班费、补偿费11550元,商品降价处理损失42554.04元,以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立山商贸公司在欢乐爱家公司处的销售总额为585433.50元,成本货物总进价354202.40元,销售费用总支出123133.90元,全年纯利润108097.20元,平均每月每个岛的利润为1801.62元,自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销售款为1019531.6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由立山商贸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调整化妆品岛柜经营的意向书约定,立山商贸公司根据欢乐爱家公司关于品牌升级岛柜调整的要求,同意将正在经营中的5个化妆品岛柜变更为2个化妆品岛柜经营;立山商贸公司同意将相应的岛柜撤出,由欢乐爱家公司负责将新产生的玉兰油岛柜安装完毕,并达到合格,由立山商贸公司负责经营。该意向书签订后,没有证据证明欢乐爱家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新的岛柜安装完毕,并交付给立山商贸公司经营,致使最终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欢乐爱家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依据立山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判令欢乐爱家公司赔偿立山商贸公司相应的损失,也无不妥。欢乐爱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驻马店市欢乐爱家百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发中 审 判 员 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腾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