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天琴诉赵正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10:08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750号 |
原告冯天琴,女,1986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罗丰,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正科,男,1981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天琴与被告赵正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丰、被告赵正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天琴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3日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0月13日生大女孩赵XX,2012年9月18日生小女孩赵X。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7年9月,被告因琐事指着原告脸辱骂,继而揪住原告头发往墙上撞,原告晕倒在地上,被告还不停地踢打,逼得原告喝农药自杀(未遂)。2007年7月23日,在浙江柯桥打工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开水泼向原告头部,造成脸部大面积烫伤,后入住医院治疗,但被告不管不问。2008年8月,我诉至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被告托人说情和亲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因生了大女孩,本想好好过日子,委曲求全,其结果遭到更多暴力。几年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威胁,根本不把原告当作家人看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 被告赵正科辩称,原、被告虽因脾气性格不同时常发生纠纷,但属正常的家庭矛盾,考虑双方结婚多年,被告愿意和好,共同把孩子抚养成人。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女儿均由被告自行抚养,家庭所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债权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另外,原告拿走被告父亲4万元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3日经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3日,原告生育大女孩赵XX,2012年9月18日生小女孩赵X。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尤其是2008年7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用开水泼向原告头部,致原告面部大面积烫伤,同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在亲友的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7月以来,原、被告夫妻矛盾及家庭矛盾日益突出,并发生吵打,原告多次到司法所要求处理未果。现原告一直在妈家居住。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木制家俱、一台TCL29英寸王牌彩电、一套木制老板椅。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台挂式美的空调、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和一条铂金项链。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四间两层楼房一幢。原、被告共同债权:其中原告父亲欠2万元;陈昌宝欠1万元,此款已在诉讼期间归还被告。 庭审后,原告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书面意见为:原告自愿抚养小女孩赵X,抚养费差额部分由被告从原告父亲给付的共同债权中其应得份额5000元作抵子女抚养费,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包括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其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时有家庭暴力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问题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费及财产处理的书面意见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共有债务以及原告拿走被告父亲4万元现金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天琴与被告赵正科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XX由被告赵正科抚养,婚生女孩赵X由原告冯天琴抚养,子女抚养费差额部分从共同债权被告应得份额中作抵5000元;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份额和原告婚前财产,均归被告赵正科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权其中陈昌宝欠款归被告享有,原告父亲欠款归原告享有(其中被告应分得5000元折抵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天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立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