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刚与叶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15:19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54号 |
原告王向刚,男,1980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军营,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叶朝伟,男,1973年8月6日生。 原告王向刚与被告叶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向刚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刚的委托代理人魏刚领、卢军营,被告叶朝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刚诉称,经朋友介绍,叶朝伟于2010年7月8日借王向刚现金5万元,月息2分,当时预付半年利息。2011年1月8日又付半年利息,并对借条日期进行了更正。王向刚是经中间人介绍与叶朝伟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王向刚多次催要借款,叶朝伟拒不还钱付息。请求:被告叶朝伟支付王向刚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叶朝伟辩称,叶朝伟与王向刚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我至今就没见过王向刚。叶朝伟经卢晓强介绍借其父卢增然5万元,也已经偿还,现王向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合,请求驳回王向刚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向刚和被告叶朝伟平时分别与卢晓强关系较好。原告王向刚请求叶朝伟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向本院提供有借条,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利息已付半年。”而叶朝伟对王向刚提供的借条内容表示属实,但称此款不是向王向刚所借,是借卢晓强之父卢增然的,并提供有同上述内容相同的借条,同时2012年4月11日当天偿还卢增然借款时卢增然把借条交给叶朝伟,叶朝伟误认为是借条原件,发现后当即返回找卢增然,说明情况后卢增然在借条上注明“款已付,卢增然,2012.4.11日”。上述二张借条双方均认可除“款已付,卢增然,2012.4.11日”字样外,是叶朝伟一人书写,落款日期“2010年7月8日”划掉是图省事才又将日期写成2011年元月8日。 庭审中,王向刚提供证人卢晓强出庭证明:2010年7月8日经本人介绍叶朝伟借王向刚5万元,叶朝伟当时书写了借条,2011年元月8日叶朝伟支付利息时为图省事将“2010年7月8日”划掉,2011年元月8日叶朝伟支付利息时提出复印借条原件,王向刚将原件交给叶朝伟复印后又将原件交给王向刚。叶朝伟提供借条上注明的“款已付,卢增然,2012.4.11日”字迹是其父亲卢增然书写,但为什么书写,本人不清楚。通过询问卢增然,其本人陈述:本人与叶朝伟平时比较熟悉,之间也有经济来往。2012年4、5月份时叶朝伟让本人帮忙协商购买电动车事宜,后叶朝伟拿出借条让其帮忙,并说借别人的钱该还了没还上,怕回家生气让我在借条上写几字,我基于熟人关系就在借条写上“款已付,卢增然,2012.4.11日”。叶朝伟则坚持称,钱是借卢增然的,2012年4月11日还卢增然钱时,卢增然写上“款已付,卢增然,2012.4.11日”。 叶朝伟庭审中提供有录音资料,以证明叶朝伟与卢晓强之父亲卢增然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王向刚、叶朝伟提供的借条、叶朝伟提供的录音资料、对卢增然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叶朝伟是借王向刚的钱还是借卢增然的钱。本案中,王向刚、叶朝伟对自己的主张均向本院提供有借条,借条中均未注明是借“谁”的钱。王向刚除本人陈述叶朝伟是借本人的钱外,还提供有证人证明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叶朝伟则坚持称诉争的借款是借卢增然,且卢增然已在借条上注明“款已付,卢增然,2012.4.11日”字样,表明与卢增然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通过询问卢增然,卢增然对自己签注的内容无异议。综上,叶朝伟提供的借条上卢增然既然签注“款已付”,就意味着该张借条上写明的债务内容已履行,且王向刚叶朝伟分别提供的借条是同内容、同一人书写,故王向刚现持借条主张权利,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向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审 判 员 王先芬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