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园园、李福荣、董红茜、袁继伟、魏万福、包义法、王会、张亚光、张艳霞、尹莉勤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12:49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园园,女,1987年7月5日出生。 被告人李福荣,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人董红茜,曾用名董海梅,女,1975年6月5日出生。 被告人袁继伟,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人魏万福,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包义法,男,1949年8月4日出生。 被告人王会,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人张亚光,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人张艳霞,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尹莉勤,曾用名尹利琴,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园园、李福荣、董红茜、袁继伟、魏万福、包义法、王会、张亚光、张艳霞、尹莉勤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园园、李福荣、董红茜、袁继伟、魏万福、包义法、王会、张亚光、张艳霞、尹莉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4月份,被告人魏万福帮助虞城县城关镇文明巷商户蓝眼狐服装店及张亚光经营的服装店盗接虞城县县委办公楼电力线路,盗窃电力资源,经电力部门评估价值2358.35元。 2.2012年3-7月份,被告人郭园园盗接虞城县县委办公楼电力线路,盗窃电力资源,经电力部门评估价值2101.55元。 3.2012年2-7月份,被告人王会采取盗接虞城县县委办公楼线路的方式,窃取电力资源,经电力部门评估价值1189元。 4.2012年1-7月份,被告人包义法采取盗接虞城县县委办公楼电力线路的方式,窃取电力资源,经电力部门评估价值1422元。 5.2012年4-7月份,被告人张亚光采取盗接虞城县县委办公楼电力线路的方式,窃取电力资源,经电力部门评估价值1337.21元。 6.2012年5-7月份,被告人袁继伟、董红茜二人商议后,采取盗接虞城县县委办公楼电力线路的方式,窃取电力资源,经电力部门评估价值2976.81元。 7.2012年5-7月份,被告人李福荣采取偷接虞城县县委办公楼电力线路的方式,窃取电力资源,经电力部门评估,价值1618.33元。 8.2012年5-7月份,被告人张艳霞采取盗接虞城县县委办公楼电力线路的方式,窃取电力资源,经电力部门评估价值1048.49元。 9.2012年5-7月份,被告人尹莉勤采取偷接虞城县县委办公楼电路方式,窃取电力资源,经电力部门评估价值1043.93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园园、李福荣、董红茜、袁继伟、魏万福、包义法、王会、张亚光、张艳霞、尹莉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城关派出所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部)出具的证明、辩认笔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窃电商户使用电器的调查情况说明、电费条、县委内欠费明细表、证人张X伟、谢X红、李X丽、张X媛、张X的证言、被告人郭园园、李福荣、董红茜、袁继伟、魏万福、包义法、王会、张亚光、张艳霞、尹莉勤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园园、王会、包义法、张亚光、魏万福、袁继伟、李福荣、董红茜、张艳霞、尹莉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万福与张亚光、袁继伟与董红茜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袁继伟、董红茜、王会、包义法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郭园园、张亚光、张艳霞、尹莉勤、李福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魏万福能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园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李福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尹莉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张艳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魏万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六、被告人张亚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八、被告人包义法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九、被告人董红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被告人袁继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四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马钦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