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长红与赵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8:08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831号 |
原告赵长红,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全,男,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长红因与被告赵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4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长红,被告赵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红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我村南地因地界纠纷用砖头将我的头打伤,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12月26日,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常)决字[2012]第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1元、误工费7400元(住院7天,出院休息1个月即30天,共37天,每天至少200元)、护理费1050元(郭瑞珍每天50元,赵朝阳每天100元,共计7天)、交通费450元(入院、出院两次用车分别付车费300元和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人员每人每天50元,共700元,受害人每天50元共350元)、营养费350元(每天50元)、伤情鉴定费750元,共计12 931元,但只要求被告赔偿10 000元。 被告赵全辩称:我和原告两家是地邻,原告私自移界石造成我的家财受到了损失。2012年10月29日下午,我和村治安主任在西南地说此事时,原告到地就骂我,还拿起砖头要砸我。原告年轻,我年老,我不可能打他。我也没有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用砖头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是否存在;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 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常)决字[2012]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2、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辉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分别对赵振安、赵长红、王辉、赵全进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3、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住院病历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4、辉县市中医院住院(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5日)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81.14元;5、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2012年11月27日)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6、郭瑞珍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妻子郭瑞珍在医院护理原告7天;7、郭玉全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儿子赵朝阳请假护理原告7天;8、赵保同、董延军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租车费用4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常)决字[2012]第0023号卷宗内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此联附卷)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没有收到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只有王辉在场,没有其他人;对第3、4、5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6、7、8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应按国家规定计算费用。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给他,他没有收到,送达回执上的名是他签的,派出所说只要他签了字就没有事了,可签过字后就不让他走了。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该份证据系辉县市公安局送达给被侵害人即本案原告的,而不是送达给本案被告的,且该份证据系辉县市公安局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系辉县市公安局依职权进行的询问笔录,且他们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4、5份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6、7份证据,因被告持有异议,所以护理人员的人数和费用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应为1人。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8份证据,因被告持有异议,而该份证据系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交通费用不予确认。但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入院时100元,出院时50元)。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而被告虽称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自认送达回执上的“赵全”系其所签,能够证明其已收到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签名)处亦有被告赵全的署名,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在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西南地,因为地界纠纷,被告赵全用砖头把原告赵长红头部殴打致伤。原告随即租车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多处损伤,血淤气滞;(西)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81.14元和两次租车费用共计150元。后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长红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辉县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辉公(常)决字[2012]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全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并于当天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 000元,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原告无固定收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被告赵全殴打致伤,有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常)决字[2012]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且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有:1、医疗费1881.14元;2、护理费257.11元[7天×1人×(1102元/月÷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4、交通费酌定为150元;5、误工费144.34元[7天×(7524.94元/年÷365天)];6、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3252.59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52.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一项,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有悖,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长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叁仟贰佰伍拾贰元伍角玖分。 二、驳回原告赵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 郭立枝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文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