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建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15:1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6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中,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智勇,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中及其辩护人莫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吴建中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康城棕榈泉小区17号楼1单元158号自己租住处楼下,见被害人张××的一辆黄色组装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000元)未拔钥匙停放在该处,遂趁张××上楼送快递旁边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骑走,后吴建中将该电动车放在郑州市政通路与庆丰街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家属院。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同年7月25日,张××及群众根据监控录像将吴建中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建中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建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建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建中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可以对吴建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建中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康城棕榈泉小区17号楼1单元158号自己租住处楼下,见被害人张××的一辆黄色组装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000元)未拔钥匙停放在该处,遂趁张××上楼送快递旁边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骑走,后吴建中将该电动车放在郑州市政通路与庆丰街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家属院。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同年7月25日,张××及群众根据监控录像将吴建中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建中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24日9时许盗窃被害人张××一辆黄色组装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陈述,证明其一辆黄色组装的电动车丢失的时间、地点及通过监控录像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与被告人吴建中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姜××证言,证明其通过监控录像帮助员工张××将偷电动车的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建中到案的经过。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建中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 6、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建中盗窃的电动车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8、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吴建中没有犯罪前科的情况。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10、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3000元。 11、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吴建中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建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建中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建中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吴建中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建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建中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建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