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XX诉被告杜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22:05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00401号 |
原告董一X,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曾用名杜X),女,汉族,1982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志永,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一X诉被告杜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一X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董一X,2013年7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杜娟。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一X因故未能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告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永、吕兰花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告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永、吕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一X诉称,原告和被告属于同学关系,经过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1日婚生一女,名董二X。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目前,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由原告抚养女儿较为有利。综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董二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娟辩称,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并未分居,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抚养,原告诉讼请求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属实的,被告认为婚姻不是儿戏,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能够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请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钱,至孩子成年时止,并且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原告给予被告10万元补偿;四、原告支付欠被告的9000元;五、其他财产中的个人生活用品以及被告的戒指归被告所有。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如果双方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情况如何? 原告董一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董二X的户口信息,证明孩子已大于2岁,应由男方抚养较为有利;3、2012年9月24日双方协商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经过双方协商,已经就离婚问题达成过协议,从该协议中反映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且已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处理,从该协议成立之日起,原告把女儿董二X交给了被告抚养。 被告杜娟对原告董一X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3是复印件,应该提交原件,签离婚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签了离婚协议,但没有去办理离婚登记,所以双方的离婚部分是无效的。对于财产分配方面,协议只是记载了当时的财产状况。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一项,复印件显示男方欠女方9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认可为9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了房子,所以,离婚协议上显示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部分财产。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咱俩签个离婚协议,否则就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当时正处于困难的境地,处于无奈,违心的签订了离婚协议,所以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杜娟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三河阳光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平时由杜娟带的;2、马万棋和吕兰芳的证明材料,证明孩子平时跟着杜娟,生活很开心;3、孩子董二X的入托费收据,证明孩子董二X的入托费由被告所交;4、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部分,证明原告欠被告9000元,而不是900元。 原告董一X对被告杜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作为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上写的是2012年2月被告来综合门诊部工作,但并不能证明2012年2月孩子就由杜娟抚养,所以该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对于证据2的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票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于证据4离婚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从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杜娟是认可该协议的,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说明在签订协议当初,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两份离婚协议部分内容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一X与被告杜娟系同学关系,自1998年上学时双方就认识,2002年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原告从焦作去北京打工至今,2006年被告从焦作去北京和原告在一起打工,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同年7月21日婚生一女,取名董二X,2012年2月至今被告在河北省三河阳光综合门诊部工作,2013年7月起孩子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董一X与被告杜娟系同学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活中并无原则性分歧,现分居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只要双方今后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原告董一X起诉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一X与被告杜娟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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