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伟犯贩卖毒品罪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00:40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平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伟,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西塔寺街252号82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齐伟在平舆县城四面钟旁以200元的价格从罗伟手中购买两小包毒品,在平舆县城爱家生活广场附近将其中一小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郭卫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该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卫华、罗伟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齐伟户籍证明、证人郭卫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笔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447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有前科等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二、涉案海洛因0.08g(已上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艾薇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