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葛凤莲与许昌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10:04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24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凤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虹,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佔军,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葛凤莲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许昌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三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凤莲申请再审称:由于烟草专卖局不具备磷化铝熏蒸资质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违法开展磷化铝熏蒸作业,不履行高毒作业安全防护义务,投毒环境磷化氢有毒气体污染严重,给郜惠泽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年仅53岁就因磷化铝多次中毒未得到职业病医师的专业诊治致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烟草专卖局支付郜惠泽磷化铝中毒失去生命给家庭带来经济损失的经济补偿、赔偿金381800元;支付精神损害补偿费20万元;支付郜惠泽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20108元;支付护理费22908元;补充支付郜惠泽丧葬补助金和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4935.83元;支付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金190900元;判令烟草专卖局解决郜惠泽之女郜明下岗的问题;支付郜惠泽因治疗磷化铝中毒对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的灵芝、癞蛤蟆皮、蝎子、蜈蚣、壁虎等中草药和抢救生命急需购买的人血蛋白等药费12000多元;支付本案文印资料费和往返郑州差旅费2000元。 本院认为:郜惠泽从1981年起在烟草专卖局开始从事投毒杀虫(磷化铝烟草熏蒸投毒)工作,并在工作中出现过中毒情况,后患多发性恶性肿瘤去世。一、二审已经鉴于烟草专卖局未对郜惠泽建立健康档案,未对其进行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郜惠泽出现中毒情况时,也未对其进行及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等,判决烟草专卖局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医疗费等,支持了葛凤莲基于工伤主张的合理诉求。诉讼中,葛凤莲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郜惠泽的死亡是与工作环境有关系,且其他请求均不属于工伤赔偿范畴,故其再审申请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凤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发中 审 判 员 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家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