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毋松、姚新星、张孟旗、席献峰、张双喜、介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15:08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松,别名毋千兵,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新星,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黎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孟旗,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献峰,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双喜,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介帅,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松、姚新星、张孟旗、席献峰、张双喜、介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新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毋松、张孟旗、席献峰、张双喜、介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份、2010年5月份,淅川人马玉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河南沃通公司先后购买两台挖掘机,在陕县境内矿区承包工程。2011年下半年之后,马玉强未按时支付货款,共拖欠一百余万元。2013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为帮助河南沃通公司索要货款,被告人毋松、姚新星、张孟旗、席献峰、张双喜、介帅等人手持洋镐柄、警棍,到陕县王家后乡柏树山村东波组马玉强两台挖掘机施工的铝矿工地,为将两台挖掘机强行开走,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矿区工人人身自由至凌晨5点,工人李××、郑××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受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松、姚新星、张孟旗、席献峰、张双喜、介帅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新星、张孟旗、席献峰、张双喜、介帅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六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均表示谅解,建议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松、姚新星、张孟旗、席献峰、张双喜、介帅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荣军、郑战军、邢玉平、张书、马国华、杨永、王连友、王文彬、郭燕青的陈述;证人马玉强、王建勇、胡长文、赵永刚、刘林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谅解书、自首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松、姚新星、张孟旗、席献峰、张双喜、介帅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致两人受轻微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松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新星、张孟旗、席献峰、张双喜、介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新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新星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姚新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毋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姚新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孟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席献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张双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介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上列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水振中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建东(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