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葛遂恩、宋现伟、贾开发非法经营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9:58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遂恩,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宋现伟,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人贾开发,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遂恩、宋现伟、贾开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遂恩、宋现伟、贾开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宋现伟在许昌市襄城县的一个集市上购买“黄山”假冒卷烟用于销售,价值60000元;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宋现伟从被告人葛遂恩手中购进“红旗渠”、“散花”、“帝豪”等假冒卷烟用于销售,价值71000元;被告人贾开发于2012年下半年从葛遂恩手中购买“红旗渠”、“散花”等假冒卷烟用于销售,价值82500元。 综上所述:葛遂恩的涉案金额共计153500元、宋现伟的涉案金额共计131000元、贾开发的涉案金额共计82500元。 公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遂恩、宋现伟、贾开发在未经烟草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假冒卷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案发后贾开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遂恩、宋现伟、贾开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遂恩、宋现伟、贾开发在未经烟草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假冒卷烟,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贾开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葛遂恩、宋现伟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能够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遂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宋现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贾开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万晓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