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金五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7:04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五,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16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碱地村张庄路口,被告人刘金五酒后无故阻拦在此路过的刘X强、王X华,并将刘X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刘义强之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金五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照片、谅解书、证人王X华、刘X义的证言、被害人刘X强的陈述、被告人刘金五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五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金五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刘金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刘金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马钦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