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12:06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华,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由陕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马建华酒后持D型驾驶证驾驶豫M05624(套牌)二轮摩托车,在陕县观音堂街由西向东行至洛宁蒸肉馆门前,与同方向的韩延军持C1D型驾驶证驾驶的豫M70859越野车起步右转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建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8㎎∕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建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马××、马×二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血醇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建东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