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冬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6
叶冬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6:4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冬雪,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5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冬雪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冬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叶冬雪在被害人田X家借宿时盗走其家门钥匙,后又到田X家,趁田X熟睡之际,盗走一个银边浅棕色箱子,内装有14400元人民币、一枚足金黄金戒指、两条千足金黄金项链(其中一条有黄金挂坠一个)、一个千足金黄金手镯、一对耳钉、一枚铜质带花纹戒指、一个铜手镯、一块黑色皮带的女士手表、一个镶白钻的红色手包,一个粉红色的手包、一个中国工商银行网银U盾、一个装有外币的红包。其自供8月4日,以2200元的价格将一条黄金项链卖给郑州市花园路国贸360附近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同年8月5日10时许,以4500元的价格将一条黄金手镯抵押给经七路和丰产路向南大概50米路东的小店;同年8月6日10时许,以4500元的价格将带坠的黄金项链抵押给经七路和丰产路向南大概50来路东的小店。

经鉴定,足金黄金戒指3.48克,价值2000元;千足金黄金挂件6.76克,价值2021克;千足金黄金项链15.95克,价值4769克;千足金黄金手镯20.51克,价值6132元。现赃物除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外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追回4352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同年8月6日14时许,民警到郑州市花园路国贸360门口将叶冬雪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13日取得了被害人田X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叶冬雪供述、被害人田X陈述、到案经过、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扣押说明、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赃物购买发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谅解书、年龄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冬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叶冬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冬雪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29日在管城区西大街代书胡同,其朋友田X的家中,用事先取得的钥匙,打开田园家的门,趁田X熟睡之机,将田X放在床头的一个白色边框的铝合金箱子盗走,后来到一个隐蔽的地方,用手把箱子掰开,发现箱子里有现金14400元、一枚黄金戒指、两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镶钻的红色手包、一个粉红色的手包、一个铜手镯、一对耳钉、一枚戒指等的事实;

2、被害人田X的陈述,证明其与叶冬雪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中午,叶冬雪到她家玩,当天晚上一块出去玩,到7月29日早上7点多一起回到了家,因为太困就睡觉了,下午6点醒来后,发现放在床头的箱子不见了。后通过查看监控,发现叶冬雪出大门的时候,提了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一个方方正正的东西,叶冬雪出大门向北拐进一个胡同里,半个小时后出来手里面没有塑料袋,后在叶冬雪拐进的那个胡同里发现了被盗的箱子,箱子已被撬开,里面的东西没了,后报警的事实;

3、证人刘X凤的证言,证明其与田X系母女关系。2013年7月28日看到田X的朋友叶冬雪到家里玩,7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起床看见叶冬雪在田X卧室里玩电脑,田X在睡觉,箱子还放在田X的床头,中午一点半左右由叶冬雪骑电动车带其到打牌的地方,叶冬雪离开。下午6点多接到田X的电话,称箱子不见了。后同田X一起查看监控,发现叶冬雪出大门的时候,提了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一个方方正正的东西,叶冬雪出大门向北拐进一个胡同里,半个小时后出来手里面没有塑料袋,后在叶冬雪拐进的那个胡同里发现了被盗的箱子,箱子已被撬开,里面的东西没了,后报警的事实;

4、证人武X坚的证言,证明其在位于金水区经七路15号路东开了一个名叫隆鑫的首饰店,做个体经营。2013年8月5日,有一个年轻顾客来到店里,称其想用一个黄金手镯作抵押,用一点钱,让其出示发票和身份证,该名男子称是他妈让拿来当的,有急用,一定会把手镯赎走,后就约定10日内赎走,每天27元利息,给了他4500元;到了第二天中午12点多,这名年轻男子又来到店内,说钱不够用,把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和吊坠也做抵押,约定10天内赎当,每天30元利息,给了他4500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武X坚辨认被告人叶冬雪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叶冬雪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扣押清单及扣押说明,证明扣押被告人叶冬雪持有的现金、耳钉等财物的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武X坚处扣押扣押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各一个;

8、发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已将上述扣押的物品发还被害人田X;

9、发票数张,证明涉案财物的购买价格;

10、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国贸360大厦门口将被告人叶冬雪抓获。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11、(2013)二七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2007)管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叶冬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5月15日释放;

12、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黄金饰品系足金、千足金;

1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金戒指价值2000元,黄金挂件价值2021元,黄金手镯价值6132元,黄金项链价值4769元;

14、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叶冬雪出生于1986年1月14日;

1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叶冬雪母亲已赔偿被害人田X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冬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价值数额巨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3、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冬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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