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静与张军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7
徐晓静与张军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5 08:47:10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徐晓静,女,1986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军民,男,1973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晓静与被告张军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静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张军民及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静诉称,2012年7月29日,张军民驾驶豫D6682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八一路口西1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徐晓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徐晓静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张军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晓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晓静构成九级伤残两处,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66825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司机已支付给我14000元费用外,其它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司机张军民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D66825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后应积极赔偿而迟迟没有赔偿,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55696元。

被告张军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垫付了14100元,我的车入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有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张军民驾驶豫D6682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八一路口西1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徐晓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徐晓静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张军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晓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晓静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裂;2、失血性休克;3、颅底骨折;4、枕骨骨折;5、头皮裂伤;6、孕20周。由于徐晓静伤势严重,该事故对胎儿发育可能造成影响,医院建议中止妊娠。2012年8月30日,原告徐晓静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郏县妇幼保健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原告徐晓静于2012年7月29日住院,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52天,花医疗费1958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3年2月1日,原告徐晓静申请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两处。原告徐晓静支付了鉴定费350元。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徐晓静的电动三轮车受损,2012年8月13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徐晓静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车损费为1605元,徐晓静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民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41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徐晓静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55696元。

另查明,①豫D66825号肇事车辆于2012年7月16日以张军民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② 原告徐晓静在事故发生前系洛阳市西工区开元酒类商行负责洛宁区新茅乡酒类销售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③原告徐晓静提供的洛宁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及龙门地质二队幼儿园等证据显示:徐晓静和其丈夫娄俊豪及其儿子娄康嘉于2010年3月16日,因做生意租住洛宁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闫秀茹的房子,租期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徐晓静之子娄康嘉在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7月份在洛阳龙门地质二队幼儿园入托;④原告徐晓静所提供其暂住证上显示:暂住户口地址,洛宁县城关镇人民武装部家属院,签发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⑤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⑥被扶养人娄康嘉系原告徐晓静之子,2008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年5岁;⑦原告徐晓静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含被告张军民所垫付款14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晓静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被告张军民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收到条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张军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晓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张军民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D66825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原告徐晓静要求被告张军民、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进行赔付。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具有公益性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徐晓静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①医疗费19582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52天×30元/天);③营养费520元(住院52天×10元/天); ④护理费,因徐晓静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即3615.6元[25379元/年÷365天×52天(护理天数)×1人];⑤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徐晓静以销售酒类服务为业,但其提供的误工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标准以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计算较为适宜即:14462.55元[25379÷365天×208天(定残前一天)];⑥伤残赔偿金,因徐晓静从2010年至事故发生前均在城市生活及消费,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即:94036元[20442.6×20年×23%(伤残赔偿系数)];⑦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娄康嘉系原告徐晓静之子,娄康嘉长期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消费,故被扶养人娄康嘉的扶养费应按城镇计算即:20530.8元(13732.96元×13年×23%÷2人);⑧车损费1605元,有票据;⑨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晓静九级伤残两处,而且在事故发生时徐晓静已怀孕20周,因事故致徐晓静中止妊娠,该事故给原告徐晓静生活造成不便,精神造成痛苦,现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5911.95元,因豫D6682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徐晓静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大于交强险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徐晓静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军民承担。因被告张军民先行垫付14100元,该款应从原告徐晓静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张军民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费用为:【(175911.95元-122000元)×70%】-14100元(垫付款)+450元(鉴定费)= 24088.4元。上述费用共计146088.4元,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多诉部分,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军民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原告徐晓静各种费用141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本人。鉴于豫D6682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原告徐晓静的赔偿费用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张军民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晓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费用122000元;

二、被告张军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费用24088.4元(注:该款已扣除张军民先行垫付款141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晓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原告徐晓静负担210元,被告张军民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国荣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代理审判员 王雪云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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