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太平洋汽车有限公司诉焦作市通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11:57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重字第3号 |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太平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南环十字路口向南两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发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通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解放军分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袁秀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太平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告焦作市通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太平洋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1年3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通宝公司,2012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解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武强、被告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销售广汽丰田轿车的公司,2011年之前,河南焦作地区尚未设立广汽丰田4S店,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利用被告的经营场所,设立了一个广汽丰田展厅。2010年1月,原告为获取广汽丰田厂家更多的返利,须寻找购车大客户一次性售车5辆,并且购车款项须在原告往来账上得到体现。于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作为大客户购买原告5辆车,实际被告不用支付车款,5辆车事实上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车辆卖给被告后,在被告的展厅处再予以出售后,将车款转至原告账户。按照上述约定,2010年1月22日,原告分两次将1049000元购车款划入被告账户,被告同时将上述1049000元划入原告账户,原告收到款项后,办理了虚假的登记手续,将5辆车登记在被告名下(5辆车的车架号为:LVGBE40K49G466812、LVGBE40K89G464528、LVGBE40K89G463881、LVGBE40KX9G461923、LVGBE40K59G463112)。之后被告销售了其中的三辆车(车架号分别为:LVGBE40K89G463881、LVGBE40KX9G461923、LVGBE40K59G463112),并将车款629400元汇入原告账户。由于剩余2辆车未能销售出去,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2辆车的初始登记、保险、上牌等费用后,将车开回新乡市。2010年12月份,原告提议将剩余的2辆车重新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向被告支付了两辆车的初始登记、上牌和保险等费用,被告表示同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后,被告借原告到焦作办理过户事宜的机会扣押了其中一辆车,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车架号为LVGBE40K49G466812的轿车;2、被告将车架号为LVGBE40K49G466812和LVGBE40K89G464528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宝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经营广州丰田品牌汽车合作协议。签订协议之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合作协议期满后,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结清了往来账目,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将保证金500000元退还给被告,故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1月将5辆车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虚假登记手续,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中包括两台车架号为LVGBE40K49G466812和LVGBE40K89G464528的轿车。事实上这两辆轿车为被告2009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出资购买,并于2009年10月30日在焦作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了注册登记,车架号LVGBE40K49G466812的汽车牌照为豫HR1800,车架号LVGBE40K89G464528的汽车牌照为豫HK0800,所有人均为被告。由此可见原告诉称与事实并不相符,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将其购买的广州产丰田牌轿车(车架号LVGBE40K89G464528、牌照为豫HK0800)交给原告使用。当时牌照豫HK0800和豫HR1800两辆轿车的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保险发票、车船税发票和豫HR1800轿车的行车证都放在豫HK0800轿车车内。2009年12月31日合作协议期满后,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结清了往来账目,且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将保证金500000元退还给被告。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索要汽车时,原告以被告未付车款为由拒绝归还汽车,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车,原告始终未归还。现原告反而又编造事实要求被告返还轿车,为此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返还车架号LVGBE40K89G464528、牌照为豫HK0800、价值209800元的轿车;2、要求原告退还被告豫HR1800轿车的行车证以及上述两辆轿车的发票、购置税发票、保险发票、车船税发票。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称豫HK0800、豫HR1800轿车从被告处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实际支付车辆价款,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3、被告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太平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在原审中提交过的下列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三份18页,以此证明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底,原、被告之间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在焦作地区销售甲方(原告)提供的商品,并以溢价部分作为其收益。2、收款收据17页,以此证明根据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收取被告保证金500000元,2009年1月18日将其退还给被告,并收回收据;2009年2月20日收取被告保证金1000000元,2009年7月9日退还给被告,并收回收据;2009年7月9日、2009年8月25日分两次收取被告保证金1000000元,并于2009年9月28日及2010年3月8日将其退还给被告,并收回收据。3、机动车发票记账联71页,以此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通过被告售出60辆车,开出发票11723300元,这些款项中,通过被告转款1399100元,均有被告垫资证明。刘献忠刷卡支付590800元,杨春光刷卡支付224800元,其他为客户直接转账或现金支付。4、机动车发票记账联3页,以此证明被告以自己名义购车两辆,售价共计632300元,分别由穆冠臣、刘献忠刷卡支付。5、机动车统一发票记账联及车辆出库单11页,以此证明原告以大客户名义交给被告五辆车,并给被告开出五辆车的发票(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0月30),为被告办理登记手续。6、2010年1月22日汇款凭证3页,以此证明为应付广州本田公司查账,原告预先将1049000元车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车款后同时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账户。7、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车船税凭证8页,以此证明对于未能卖出的2辆车,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被告退还了32293元登记、上牌、保险等费用。8、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收据等10页,以此证明于2010年元月29日前被告已将卖出的3辆车的车款62940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通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3-8均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证据2证明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 被告通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010年3月8日银行汇款单,以此证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2、购车发票及车辆相关材料,以此证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两台轿车,于次日在焦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购车发票(入户联)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交车管所存档。两辆轿车的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保险发票、车船税发票(报销联)和豫HR1800轿车的行车证当时都在豫HK0800轿车车内,现由原告持有;3、证人魏包、卢效志的证言,证明本案诉争车辆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事实,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车款。 原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应当明确的是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的无纠纷的是与合作协议有关的账目,本案所涉及的车辆不属于合作协议范围之内;对证据2购车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支付车辆价款的依据,有效的付款依据应是原告的收款凭证或转款凭证;证人魏包、卢效志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不能正确表述原告公司的全称,也不能证明去收车款的人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已付车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魏包、卢效志证言,两位证人均无法正确描述被告交付车款的情况,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31日、2009年2月20日及2009年7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经营广州丰田品牌汽车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予以约定,合作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届满时,双方均能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此双方无异议。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辆车(2辆车的车架号为:LVGBE40K49G466812、LVGBE40K89G464528),原告给被告开具2辆车的发票,并将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上述两辆车(车架号为LVGBE40K49G466812和LVGBE40K89G464528)相应购车款,即该两辆车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辩称该两辆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所有,故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因工作需要,向被告借用车架号为LVGBE40K89G464528的车辆,当时车架号为LVGBE40K49G466812车辆的行车证、发票、购置税发票、保险发票、车船税发票均在原告借用的车内,故车架号为LVGBE40K89G464528的车辆及车架号为LVGBE40K49G466812车辆的行车证、发票、购置税发票、保险发票、车船税发票在原告处。 另查明,1、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收取被告保证金500000元,于2009年1月18日将其退还给被告;2009年2月20日收取被告保证金1000000元,于2009年7月9日退还给被告;2009年7月9日、2009年8月25日分两次收取被告保证金1000000元,于2009年9月28日及2010年3月8日将其退还给被告;2、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分两次向被告转款1049000元,同日被告又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账户,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内转款629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诉争车辆,原告为其开具发票,并将车辆交付与被告,且被告已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被告应当是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已为其开具购车发票,证明其已经履行诉争车辆的付款义务,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被告的主张,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诉争车辆的付款义务。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收取被告相应保证金,并在双方账目结清之后将保证金退还被告,被告向原告购买诉争车辆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如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车款,完全可以在退还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双方合作期满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结清,因此原告才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全部退还,且原告向被告帐户转入1049000元的款项无法证明是原告所述5辆车的车款,同样,转入原告帐户内的629400元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述3辆车的车款,原告不能根据上述款项支付的情况证明被告未支付诉争2辆车的车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并未支付诉争车辆购车款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返还占有的被告所有的诉争车辆。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乡市太平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焦作市通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架号为LVGBE40K89G464528的轿车; 二、原告新乡市太平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焦作市通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架号为LVGBE40K89G464528、LVGBE40K49G466812两辆车的行车证、发票、购置税发票、保险发票、车船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太平洋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47元,反诉费4447元,共计8994元由原告新乡市太平洋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暂由被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春晖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