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付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57:55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552号 |
原告梁付东,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657908-5。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付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付东及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付东诉称,2012年2月15日,梁付东的豫D55581号车在冢头镇将吕中杰、吕向义撞伤,梁付东分别支付该两人医疗费各8000元,共计16000元,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民初字第1132号案件没有判决梁付东垫付的16000元,让梁付东另案起诉保险公司。现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梁付东垫付款16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梁付东并不是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原告梁付东主体错误;2、保险公司与王姜伟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保险公司与王姜伟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有投保单为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了权利,履行了义务。在该起事故当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以下已经足额理赔完毕,同时该合同的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豫D55581号中型自卸车的原车主为王姜伟,2011年2月转给原告梁付东,未办理过户转移手续,2011年4月20日梁付东以王姜伟的名义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2012年2月15日原告梁付东所雇用的驾驶员王俊召驾驶豫D55581号中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前石路冢头镇高速桥西边路口处时,与沿前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吕中杰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中杰和乘车人吕向义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梁付东支付医疗费16000元。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中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向义无责任。之后吕中杰、吕向义向本院起诉,请求梁付东、保险公司赔偿29000元,本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吕中杰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4803.9元,减去梁付东垫付的8000元,下余费用为16803.9元;吕向义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505.6元,减去梁付东垫付的8000元,下余为9505.6元。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分别支付原告吕中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03.9元;支付原告吕向义各项费用9505.6元。二、梁付东于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中杰鉴定费100元。……。2013年3月2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梁付东诉至本院,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其垫付的1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梁付东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郏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梁付东现在是豫D55581号中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并于2011年4月20日以王姜伟的名义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造成吕向义、吕中杰受伤,在治疗过程原告梁付东垫付的16000元从吕向义、吕中杰的各项损失中扣除,有(2012)郏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佐证, 应予以认定,因豫D55581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故原告梁付东为该事故垫付给伤者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给付。被告保险公司以其辩称理由拒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梁付东垫付的16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丽 审 判 员 李 淑 清 人民陪审员 孔 令 公 二〇一三 年 六 月 七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