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江涛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13:54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814号 |
原告冯江涛,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豫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楼。 负责人王春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豫 原告冯江涛诉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建筑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弘业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弘业建筑公司及弘业七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弘业七分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自2011年4月2日至4月18日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钢材177.02吨。现被告弘业七分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1055499元未付。被告弘业七分公司系被告弘业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96365元及违约金359134元(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共计1055499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希望同原告和解,同意支付原告钢材款696365元,希望原告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弘业七分公司系被告弘业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1年4月2日,原告冯江涛与代表被告弘业七分公司的李建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的公章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城遗址安置小区项目部技安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弘业建筑公司承建的美中置业商城遗址2#公寓楼工地运送钢材;货到工地由需方验收,需方现场开具验收单或料单作为结算价格和数量的凭证。 2012年11月12日,原告冯江涛与被告弘业七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李建钊及弘业七分公司的经理王春涛签订《代扣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弘业七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177.026吨,合计人民币896365元;合同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款,超出一个月按月息贰分计算;截至2012年10月22日产生违约金269555元,期间已付20万元,现仍欠965920元;款项由被告弘业总公司直接转账给原告;2013年元月前将所欠货款连同2012年10月22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购销合同》、《代扣协议》、销售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弘业七分公司系被告弘业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弘业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冯江涛按照其与被告弘业七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向被告承建的工地运送钢材,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96365元,并支付2012年10月22日前产生的违约金269555元;此后的违约金仍按月息贰分计算。被告弘业七分公司对此事实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弘业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696365元、2012年10月22日前的违约金26955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违约金89579元,计算有误,应以本金696365元为基础,按月息贰分的标准和拖欠6个月期限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为83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江涛人民币1049484元; 二、驳回原告冯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原告冯江涛负担81元、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