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超与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张伟、赵付君、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27:34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浚民初字第1905号 |
原告李超,女。 被告张跃臣,男,系死者张鸿利之父。 被告王桂芹,女,系死者张鸿利之妻。 被告张靖,女,系死者张鸿利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桂芹,女,系张靖之母。 被告张伟,男。 被告赵付君,男。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相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政和路交叉口一、三层。 代表人齐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超与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张伟、赵付君、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张跃臣、张伟,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赵付君、濮阳汽运的委托代理人韩培增,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我乘坐被告王桂芹之夫张鸿利驾驶的豫GUF900小型轿车在郑吴公路浚县新镇镇处与被告赵付君驾驶的豫J25999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之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构成伤残。此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鸿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付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濮阳汽运的车辆在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51881元。 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辩称:1、本案中死者张鸿利作为无偿为李守亮帮工的工人,其在帮工活动中致本人死亡及他人损害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帮工人李守亮承担赔偿责任;2、张鸿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伟辩称:除了上述答辩意见外,肇事车辆豫GUF900属于租借车辆,虽然我是实际车主,但张鸿利作为车辆借用人在借用过程中实际控制车辆,对车辆运行风险负有防范和控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我作为实际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赵付君、濮阳汽运辩称:1、本案肇事是赵付君在正常行驶中与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在30%之内承担责任;2、我方车辆正常行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我方的过错不是本案发生的关键因素,所以我方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我方在本案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失,停车将近半年,所以我方不应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我方将配合法庭查明事实,在法律规定的30%范围内赔偿原告,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交强险已用完,还有第三者责任险,我方的赔偿额应该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在9月初已对交强险赔偿完毕,已支付给濮阳汽运。在商业险中,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52523.52元)。3、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超目前双下肢瘫评定为四级伤残,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及右手2处内固定装置每处取出手术需4937元左右,右侧眶颧骨折塌陷整形手术费用需30000-50000元。4、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5、交通费票据,金额2800元。6、鉴定费票据,金额1300元。 被告王桂芹、张靖、张跃臣、张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真实情况不符,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2中部分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受伤住院的费用,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一该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与原告受伤住院实际病情并不相符,其二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的相关程序,其三护理人员以及医疗终结期并没有作出鉴定,其四内固定装置每处取出手术费用4937元为预算费用,而没有实际发生,而且整形手术费30000-50000元也系没有发生的费用,本次审理中对该两项费用应不予支持和认定。对证据4身份证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是护理人员。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符合,且票据全部为连号,其真实性存在瑕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票据仅为收据,原告应向法庭提交税务票据,以证实其真实性。 被告赵付君、濮阳汽运、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有3586元是在医药门市部购买药品的发票,但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品的凭证,该3586元的发票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其他同被告王桂芹、张靖、张跃臣、张伟的质证意见。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张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证人周四海、李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张鸿利借用车辆为李守亮帮忙的事实。2、张伟的书面证言、证人王春福、肖保三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张鸿利为李守亮帮忙,借用张伟车辆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张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鸿利借用被告张伟车辆的事实,更不属于义务帮工的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印证。 被告赵付君、濮阳汽运、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对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张伟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赵付君、濮阳汽运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付君系次要责任。2、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濮阳汽运的豫J25999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浚县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濮阳汽运支付原告方赔偿款45000元。 原告对被告赵付君、濮阳汽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张伟对被告赵付君、濮阳汽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赵付君与张鸿利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被告赵付君、濮阳汽运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对被告赵付君、濮阳汽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根据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的申请,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超双下肢截瘫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腰4椎体爆裂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赵付君、濮阳汽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张伟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后者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和整形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酌定2000元。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张伟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张跃臣借用张伟车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鸿利是为李守亮义务帮工,故本院部分采信。被告赵付君、濮阳汽运提交的证据2、3,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9日14时35分许,张鸿利驾驶豫GUF900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新镇路段(42KM+100M)处时,逆向行驶与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被告赵付君驾驶的豫J25999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鸿利当场死亡,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守亮当场死亡,小型轿车乘坐人李超、许亚萌受伤,后许亚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鸿利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付君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鸿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付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守亮、李超、许亚萌无责任。 原告李超受伤后,当天即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日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41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2523.52元,交通费2000元。2012年10月8日,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超目前双下肢瘫评定为四级伤残,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及右手2处内固定装置每处取出手术需4937元左右,右侧眶颧骨折塌陷整形手术费用需30000-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根据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的申请,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超双下肢截瘫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腰4椎体爆裂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张鸿利驾驶的豫GUF900小型轿车系借用被告张伟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濮阳汽运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45000元。 被告赵付君驾驶的豫J25999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濮阳汽运,赵付君是濮阳汽运的雇佣司机。豫J25999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49.85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张鸿利、被告赵付君驾驶车辆过程中实施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李超受伤的后果,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张鸿利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付君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赵付君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濮阳汽运作为被告赵付君的用人单位,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张鸿利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濮阳汽运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523.5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935.15元(49.85元/天×99天),护理费7078.7元(49.85元/天×41天×2+49.8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费用9874元(4937元×2),整形手术费用40000元,残疾赔偿金156475.28元(18194.80元/年×20年×43%),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5526.65元。被告濮阳汽运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亦另案诉请赔偿的因素,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38026.65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为71408元,由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在继承张鸿利遗产的范围内赔偿70%为166618.65元。李超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3000元为宜,由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在继承张鸿利遗产的范围内赔偿8000元,被告濮阳汽运赔偿5000元。被告濮阳汽运先行支付原告的45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其先行支付的40000元应从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908元(37500元+71408元-40000元)。被告濮阳汽运先行支付的40000元可自行向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理赔。张鸿利借用被告张伟的车辆后,车辆实际由张鸿利控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应由张鸿利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辩称张鸿利是为李守亮义务帮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亦未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辩称交强险已赔偿给被保险人,不存在交强险再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尚未得到赔偿,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将交强险赔偿给被保险人,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鸿利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6618.65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8908元; 三、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鸿利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8元,由原告李超负担3724元,被告张跃臣、王桂芹、张靖在继承张鸿利遗产的范围内负担3122元,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23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郭 芳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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