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龙生、郭志广、杨宝、燕天坤、员泽锁、樊磊、令狐卫星、贺金星犯赌博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9:06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龙生,别名关兴,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志广,别名郭志伟,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宝,男,1981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燕天坤,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员泽锁,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磊,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令狐卫星,男,1975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金星,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龙生、郭志广、杨宝、燕天坤、员泽锁、樊磊、令狐卫星、贺金星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龙生、郭志广、杨宝、燕天坤、员泽锁、樊磊、令狐卫星、贺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关龙生、郭志广、杨宝、燕天坤、员泽锁、樊磊、令狐卫星、贺金星等人聚众在陕县宾馆626房间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4月10日23时许,在陕县公安局检查时被查获,此时抽头渔利数额已达到9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龙生、郭志广、杨宝、燕天坤、员泽锁、樊磊、令狐卫星、贺金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关龙生、郭志广、杨宝、燕天坤、员泽锁、樊磊、令狐卫星、贺金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白雪、刘飞飞、刘楠、李杰、关龙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龙生、郭志广、杨宝、燕天坤、员泽锁、樊磊、令狐卫星、贺金星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在宾馆房间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八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龙生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郭志广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杨宝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四、被告人燕天坤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五、被告人员泽锁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六、被告人樊磊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七、被告人令狐卫星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八、被告人贺金星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上列八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员 韩建东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