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剑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13:39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剑双,男,1990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6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剑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剑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秦剑双持C1D证驾驶豫MWY891号两轮摩托车,沿陕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业小区西第二灯杆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及时避让行人,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王奇鹰(女,6岁)挂到在地,致王奇鹰被喻庆丰持C1E证驾驶的豫ML3301越野车碾压致死。经法医学鉴定,王奇鹰系交通事故致颅骨崩裂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秦剑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剑双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和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喻庆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48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剑双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秦剑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喻××、侯××、宋××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到案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剑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剑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建东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