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占军与陈金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27:29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430号 |
原告梁占军,男,1967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金太,男,1969年9月26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西明珠城市花园2号楼2层。 负责人周学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付立明,均系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占军与被告陈金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占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占军诉称,2013年1月14日19时,刘定显驾驶无牌号正研究经摩托车由东向西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我倒地后,赵朋飞驾驶豫DNE286号汽车又从我身上轧过致我受伤,事故认定我无责任,刘定显、赵朋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NE286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陈金太是豫DNE286号车的车主,为保护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等费用12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金太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梁占军要求的的误工费过高,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所确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9时许,肇事人刘定显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郏县广天乡大李庄村路段的道路上与对面驶来的原告梁占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原告梁占军被撞倒后,被告陈金太的雇佣司机赵朋飞驾驶的豫DNE286号车又从原告梁占军的身上轧过后致原告梁占军受伤,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刘定显、赵朋飞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占军无责任。原告梁占军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创伤 1、开放性右胫腓骨粉碎性多段骨折并大面积皮肤剥脱缺损;2、右尺桡骨中远段骨折;3、右手大右积皮肤软组织剥脱毁损并指间关节脱位,血管肌腱断裂;4、右足第2跖骨骨折,趾远节趾骨基底骨折并软组织挫裂伤;5、左手拇指近节基底部撕脱性骨折;6、右手小指、无明指远节指骨骨折并骨缺损右颞部及右膝关节皮肤挫伤;7、右颞部及右膝关节内侧皮肤挫伤。因原告梁占军伤势严重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同年2月4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换药;2、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3、建议左手碗尽快手术治疗;4、患肢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两次住院共45天,花医疗费计199439.92元。因原告梁占军的伤情不稳定,治疗未终结没作伤残等级评定。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梁占军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12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①豫DNE286号肇事车辆车主为陈金太,该车于2012年10月10日以原告陈金太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②诉讼中,原告梁占军无提供肇事人刘定显所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③原告梁占军系农民,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0732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占军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案外人刘定显、赵朋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占军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刘定显、赵朋飞共同承担。因赵朋飞系被告陈金太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即被告陈金太对原告梁占军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刘定显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原告梁占军没有对肇事人刘定显主张赔偿权利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DNE286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梁占军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①医疗费199439.92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45天×30元/天);③营养费450元(住院45天×10元/天);④护理费,因原告梁占军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即3128.9元[25379元/年÷365天×45天(住院天数)×1人];⑤误工费,因原告梁占军无提供具体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即2556元[20732元/年÷365天×45天(误工天数)]。以上费用共计206924元,有合法根据。因该事故中刘定显、赵朋飞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占军无责任。由于豫DNE2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梁占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陈金太赔偿数额为:[(206924元-122000元)÷2=42462元。因原告梁占军只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其权利进行了主张,对被告陈金太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梁占军没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金太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梁占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陈金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笑月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代理审判员 王雪云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