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甄洪杰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8:31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洪杰(曾用名甄凤安),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洪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甄洪杰伙同潘麦青、耿祥领、李银正、甄红旗(四人均已判),在虞城县稍岗乡韦店村委会张楼村盗窃张起臣蓝色小架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后经潘麦青卖给刘纪民。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 二、2008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甄洪杰伙同潘麦青、耿祥领、李银正(三人均已判)在山东省杨楼镇土坷垃村盗窃徐计宗蓝色把式飞彩机动三轮车一辆,后经潘麦青卖给刘纪民。经鉴定,该车价值426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甄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甄洪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洪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同伙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甄洪杰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有具体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万晓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钦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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