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尽忠诉郭培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2:27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97号 |
原告杨尽忠(金钟),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春桓,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培海,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尽忠诉被告郭培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被告郭培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购买我的饲料外销,我与被告商定价格后,口头达成协议,由我供被告饲料,并言明饲料款在收到料后停几天付清。我共向被告付料价值10670元。由被告向我出具发料及欠款证明。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料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10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是购买关系,我受雇于原告,负责销售饲料和售后工作。因原告不在家,购料人直接给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委托我送饲料,我从厂里取料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饲料是郭玉和用的,此饲料款不应由我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被告是买卖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否委托被告送饲料;原告所诉饲料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5.7号收到杨金钟料J3 10×222=2220元 J3 15×214=3210元 共(5430元) 郭培海。 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收料9081 J3 10×218 9081 J5 15×204 共5240元 2010.6.11郭培海。 以上两份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饲料,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的饲料款10670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欠据两份(复印件)。以证明该两份欠据与原告提供的票据一致,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所诉饲料由郭玉和购买,该款应当由郭玉和支付。 1、2010.5.7郭玉和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郭青山J3 10袋×222=2220元 J5 15袋×214=3210元 共5430元郭玉和 10.5.7 2、2010.06.11郭玉和证明条一份。载明:欠到杨尽忠9081J3 10袋×218元=2180元 9081J5 10袋×204元=204元 2010.06.11 郭玉和。 第二组证据:2010年5—6份客户名称为郭青山、郭培海收款收据十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受雇于原告,被告凭票计算工资提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饲料款应当由用户郭玉和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与客户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货欠据,就应当由被告支付其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取走饲料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抗辩应由郭玉和支付原告所诉货款,而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料欠据,原告对应由郭玉和付款的事实不予以认可,且郭玉和亦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7日,被告郭培海在原告杨尽忠处取走饲料价值54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获证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取走饲料价值52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被告两次共在原告处取走饲料价值1067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饲料款,被告推拖拒付,致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推托拒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67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受雇于被告,原告所诉的两笔饲料款应由他人支付,因原告持有的是被告出具的收料欠据,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培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尽忠饲料款一万零六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郭培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