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向东与辉县市聚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4:47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654号 |
原告张向东,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高文明,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特别授权。 被告辉县市聚星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杨二孩,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向东与被告辉县市聚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星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东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2011年4月23日和5月2日又分两次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至清偿完毕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另案主张借款利息。 被告聚星纺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 借到 张向东现款:壹拾伍万元整 150000.00 期限:6个月 利率:月息二分 逾期按日万分之五交违约金。借款人:姬长福 2010年5月7日。借款金额处加盖被告印章。姬长福签名处加盖姬长福手章。以证明被告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偿还。 2、2011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 借到 张向东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 利率:月息2分 借款人:姬长福 2011年4月23日。借款金额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姬长福签名处加盖姬长福手章。以证明被告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偿还。 3、2011年5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 借到 张向东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 期限:不限 利率:2分 借款人:姬长福 2011年5月2日。借款金额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姬长福签名处加盖姬长福手章。以证明2011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偿还。 4、被告聚星纺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聚星纺织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姬长福现变更为杨二孩。 被告聚星纺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7日,被告聚星纺织公司向原告张向东借款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4月23日,被告聚星纺织公司向原告张向东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5月2日,被告聚星纺织公司向原告张向东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诉讼在案。被告聚星纺织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姬长福现变更为杨二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聚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向东借款三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辉县市聚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
